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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庞×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刑初96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爱善、被告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庞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许。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庞请被害人许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一饭店吃饭后,被告人将许送到佳木斯市前进区青年路小区20号楼西侧,趁许喝醉,将被害人许黄金项链一条和人民币920元盗走。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6901元。被告人庞于2015年9月15日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许的陈述,被告人庞供述,佳木斯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庞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款、赃物被扣押已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盖英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