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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蒋某某,中国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青、周德时,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成贇,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成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春、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国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时、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永良、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成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15年5月3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蒋某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应县××路时与与原告陆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由宝应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448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待提供原件后核实,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另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的主张部分认为是偏高的,具体金额在举证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我方共垫付了医疗费25499.58元(包含保险公司的10000元),护工费用490元,原告在2015年5月17日领取了我方5430元的费用,上述费用除扣除我方应承担的费用外,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蒋某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与原告陆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陆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由宝应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某某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垫医疗费10000元,被告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5499.58元、护理费490元,并预付陆某某5430元的现金。原告伤前在宝应县鑫宝纺织厂工作,月收入为1693.2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某某左股骨颈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28%,属九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004.18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伤后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3546元(伤后240日,按月收入1693.25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鉴定费1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修理费,仅提交修理费收据一份,本院无法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04486.1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超出部分,因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的侵权责任,被告蒋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超出交强险部分首先由被告某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垫付的费用依法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0269.28元[(204486.18元-120000元)×70%×85%],合计170269.28元,扣除已给付10000元,实际支付160269.28元;二、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8871.05元[(204486.18元-120000元)×70%×15%],因被告蒋某某实际垫付费用为21419.58元,原告陆某某获得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蒋某某垫付款12548.53元;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89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并从12548.53元的返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玲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