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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乐山市华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乐山市谊安商贸有限公司、袁瑞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华延贸易有限公司,乐山市谊安商贸有限公司,袁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山市华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顶柱,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长全,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谊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发平,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庆云,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瑞,男,生于1970年5月6日,汉族。上诉人乐山市华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乐山市谊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安公司)、袁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谊安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华延公司据此遂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谊安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以及华延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因谊安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基础,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乐山市谊安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乐山市华延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撤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乐山市谊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乐山市谊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部审 判 员  余 鹏代理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