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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土地更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12行初11号原告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原告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绿叶食品厂)不服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2016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的回复》,并认为被告保存的土地使用权档案记录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投资人于德礼、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军和王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叶食品厂诉称:被告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应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3、6、10、11、14、15、18、19条的规定,办理各项土地登记及审批手续,并发放土地使用证。大连市旅顺口区前夹山小学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单位性质为“国家”,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家”,土地权属来源为“占用”,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批准用地机关为“旅顺口区土地办”(被告前身),申请者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及申请理由为“历史遗留,土地面积准确,四至界清楚无争议”。前夹山小学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程序合法、申请用地理由充分、于法有据。被告对前夹山小学的申请进行审核、经公告无异议,由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于1990年9月1日向前夹山小学颁发了02041105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填写的前夹山小学的《土地登记卡》内容与《土地登记申请书》内容不一致。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59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以土地权利人的身份向被告提交《更正土地登记错误记载内容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作出《关于的回复》,原告对该回复内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地号为04110504、土地证号为041105004的土地登记卡中记载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由“前夹山村小学校”更正为“前夹山小学”、单位性质由“集体”更正为“国家”、土地权属性质由“集体”更正为“国家”、主管部门由“前夹山村”更正为“旅顺口区教委”。原告绿叶食品厂提供下列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于德礼;《土地登记申请书》(3页),证明该申请书经被告审核,并且被告应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调查结果填写《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证明该土地登记卡记载内容与《土地登记申请书》不一致,内容错误;《使用集体土地变更申请呈报表》(2页),证明该呈报表内容与《土地登记申请书》内容不一致,是虚假不真实的;《地籍调查表》、《指界委托书》,证明原告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6.被告2014年7月8日的行政答辩状、2015年8月14日的答辩状、2015年11月23日的答辩状;7.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土地进行更正登记的批复(旅政发〔2015〕83号)、被告关于对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土地登记进行更正登记的通知(旅国土资发〔2015〕50号);8.原告2015年12月27日的《更正土地登记错误记载内容申请书》及被告2016年1月7日的《关于的回复》。被告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辩称:1.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更正土地登记错误记载内容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1月7日根据申请作出回复,向原告说明其不符合申请更正土地登记簿事项的主体资格;2.原告申请更正依据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已被注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土地已于1996年6月18日,经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委会变更申请登记在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名下,因申请用地单位与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不一致,被告已依法作出更正登记,案件正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3.已注销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权利人不是原告,原告无权对此提出更正申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该组证据已被注销,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所涉土地使用者为前夹山小学,原告不是权利人;2.《使用集体土地变更申请呈报表》(1996年6月18日),证明该呈报表的申请用地单位为前夹山村委会,法人代表为刘道平,土地性质为集体,备注内容为村民委建绿叶食品加工厂,登记机关错误地将该土地的使用者登记为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现已依法进行了更正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7、8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第3页不属于该申请书的内容,且申请书中关于土地性质的内容由申请用地单位填写,实际土地性质应以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对证据4、5、6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使用集体土地变更申请呈报表》中缺少第2页。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无异议,对《土地登记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其内容有异议,认为与申请书中的内容不一致,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证明绿叶食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证据2与被告证据1中的申请书不一致,且第3页不属于该申请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和被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案涉土地经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委会(以下简称前夹山村委会)和原告共同呈请于1996年登记在绿叶食品厂名下,原告是该土地的现使用权人;证据5是被告对前夹山村委会及绿叶食品厂土地变更申请进行调查的相关记载,证据6是原告与被告在其他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证据7是被告认为案涉土地档案关于土地使用者记载内容错误,报旅顺口区政府批复后,进行的更正登记,均与本案审理的内容无关,对原告证据5、6、7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证明原告认为土地档案中存在错误记载内容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请,被告作出回复的事实。被告的证据复印于土地档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证明了案涉土地原使用者为前夹山小学,土地性质为集体的事实,关于原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土地所有权性质属于“国家”的质证意见,因该申请书内容属于申请人填写事项,土地性质应以登记发证机关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绿叶食品厂成立于1995年3月22日,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于德礼,地址为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2003年1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1996年,绿叶食品厂和前夹山村委会共同向被告(原名称为大连市旅顺口区城乡规划土地局)提交《使用集体土地变更申请呈报表》,申请将原前夹山小学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旅集建〔90〕字第020411050**号,即案涉土地)变更登记给原告绿叶食品厂使用,在该呈报表中的备注栏中注明“村民委建绿叶食品加工厂”字样。根据原告和前夹山村委会的申请,被告将原前夹山小学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原告使用,并将相关登记情况记录在该宗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中,该土地登记卡载明以下内容:地号04110504、土地证号041105004、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前夹山村小学校”、权属性质“集体”、单位性质“集体”、土地面积8587.5,登记的其他内容、变更事项及依据第一栏注明“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转给旅顺绿叶食品厂”。2015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更正土地登记错误记载内容申请书》,申请的事项和理由如下:1.04110504号土地登记卡中记载内容与大连市旅顺口区前夹山小学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故申请将0204110504号土地登记卡中记载的单位名称更正为“前夹山小学”,单位性质更正为“国家”,土地所有权性质更正为“国家”;2.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记载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于德礼,故申请将1996年6月3日编号为041105004号的《地籍调查表》中记载的企业性质由“集体”更正为“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代表刘道平”更正为“投资人于德礼”。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月7日对原告作出《关于的回复》,该回复主要内容为:1.大连市旅顺口区前夹山小学《土地登记申请书》系原土地使用单位的申请,与申请人无关,不属于申请人的权利范围;2.旅顺绿叶食品厂有关档案记载的企业性质由集体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刘道平变更为投资人于德礼,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将按生效判决执行。另查,申请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前夹山小学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有以下内容:单位性质“国家”、批准用途“建学校”、土地所有权性质“国家”、用地面积8587.5平方米、建筑占地938.5平方米。经被告审批并填写的编号为041105004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有以下内容: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前夹山村小学校”、单位性质“集体”、主管部门“前夹山村”、面积8587.5平方米、建筑占地938.5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集体”。编号为旅集建〔90〕字第02041105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以下内容:土地使用者“前夹山小学”、地号0204110504、用地面积8587.5平方米、建筑占地938.5平方米。现前夹山小学的土地使用证及相关的申请、审批手续已被注销。本院认为:被告是案涉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作为案涉土地的现使用权人,认为土地档案信息记载不准确的,有权提出更正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款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要求更正的土地登记卡记录不准确的证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故土地登记申请书内容由申请用地者填写,前夹山小学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填写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等内容,不能作为确认土地权属等相关信息的依据,该土地权属性质应当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内容为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第十八条规定,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二)……;(三)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因此,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到土地申请者的申请书后,应进行地籍调查并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土地予以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办理注册登记,即根据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审核结果填写土地登记卡,根据土地登记卡的内容填写土地证书。故本案中原告要求更正的地号为04110504的《土地登记卡》是被告根据前夹山小学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内容填写的,并将该《土地登记卡》作为填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依据。现《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关于土地使用者、单位性质、土地权属性质、土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等内容的记载均一致,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土地登记卡》内容记载错误的情形,故原告申请更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东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