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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49号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蓝兴潘,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蓝兴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在武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喜欢参与赌博,经原告好言相劝却不思悔改。2013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综上,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所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60元,此款在每月月底前支付,直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在不影响李某甲学生、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按法律规定随时享有探望李某甲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在武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2013年9月,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李某甲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却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于2013年9月离开被告处居住生活至今,且在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的感情没有好转。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开被告以后,婚生子李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子李某甲宜与被告共同生活,结合实际情况,原告应按每月46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李某甲满18周岁止。此外,不直接抚养李某甲的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当事人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460元直至婚生子李某甲满18周岁止,该款定于每年的6月31日、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三、原告郑某某于每月首周的周末有权对李某甲进行探望,探望方式为周六上午八点从李某甲的住处接走李某甲,周日下午六点前将其送回住处。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郑某某负担12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秋燕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