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申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金海峰与朴瑞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海峰,朴瑞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申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海峰(曾用名金宣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朴瑞芬,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再审申请人金海峰因与被申请人朴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海峰申请再审称:其与朴瑞芬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产生的基础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刘文龙,朴瑞芬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且其已向刘文龙偿还所借全部款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朴瑞芬未到庭。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金海峰提出的其与朴瑞芬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产生的基础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刘文龙,朴瑞芬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且其已向刘文龙偿还所借全部款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本院认为,金海峰对本案所涉借条的真实性以及收到了朴瑞芬交付给其的1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一、二审审理及本案听证过程中,金海峰虽向法院提交了刘波出具的《收条》,欲证实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但因该《收条》系复印件,金海峰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刘波亦未出庭证实该《收条》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故该《收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亦不能证实金海峰提出的上述主张。在本案所涉借条上明确写明出借人为朴瑞芬,且朴瑞芬持有金海峰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金海峰与朴瑞芬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金海峰偿还朴瑞芬本案所涉借款并无不当。金海峰提出的上述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金海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海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海涛审 判 员 张玉凤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