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北京宝力投资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允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宝力投资有限公司,烟台市人民政府,烟台北极星宝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29号419-421房间。法定代表人蔡金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勇,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民,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委托代理人孙秀凤,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烟台北极星宝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35号。法定代表人王鲁宁,董事长。北京宝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宝力公司)因诉烟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烟台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允诺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烟行初字第1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宝力公司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按2004年7月4日烟台市区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第九次《会议纪要》和2005年11月17日烟台市城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第八十七次《会议纪要》履行承诺义务,将烟台木钟厂(以下简称木钟厂)地块交第三人烟台北极星宝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宝时公司)自行开发建设房地产。2、如被告不能履行该两个《会议纪要》承诺的义务,判令被告补偿给第三人人民币13561.26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受案范围问题。烟台木钟厂是在政府主导下改制为第三人烟台宝时公司,涉案该两个《会议纪要》是被告依据当时的政策规定为解决第三人职工安置费用等改制遗留问题而作出的。原告主张本案所涉两个《会议纪要》是被告为处理“第三人改制历史遗留问题”而承诺“木钟厂地块”由第三人开发,以开发所得收益解决第三人职工安置费用等改制遗留问题。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第三人烟台宝时公司是在政府主导下改制而来,对于被告依据政策制定的解决该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的措施,人民法院无权予以审查。被告关于“本案系因处理企业改制遗留问题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关于原告资格问题。北京宝力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2004年7月4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和2005年11月1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履行承诺义务。而北京宝力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才经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为第三人的股东。即使本案涉及的上述两个《会议纪要》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该行政允诺法律关系在前,北京宝力公司成为第三人股东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北京宝力公司也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因此,被告关于“北京宝力公司没有原告资格”的主张,予以采纳。第三,关于起诉期限问题。北京宝力公司提交了2009年3月20日第三人与烟台市土地资产经营中心等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和《补充合同》,用以证明原木钟厂房地产项目土地被政府收储导致第三人无法通过协议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该证据恰能证明,第三人最晚已于2009年3月20日知道被告不能按本案所涉2004年、2005年两个《会议纪要》履行承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使本案的诉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三人也应当在此后的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作为第三人股东的北京宝力公司即使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也不能突破第三人的起诉期限,其于2015年11月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无论从受案范围、原告资格还是起诉期限来分析,都应依法驳回北京宝力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宝力公司的起诉。北京宝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2、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错误。4、原审法院未就上诉人、第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进行法庭调查,也未就本案与行政复议关系进行调查审理,就作出原审裁定,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烟台市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2、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3、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第三人烟台北极星宝时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烟台木钟厂在政府主导下改制为烟台宝时公司,涉案两个《会议纪要》是依据当时的政策规定为解决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改制遗留问题而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政策作出的行为,人民法院无权予以审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依据政策制定的解决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的措施,人民法院无权予以审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因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宜再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及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裁判结果。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就上诉人、第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进行法庭调查,也未就本案与行政复议关系进行调查审理,就作出原审裁定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诉请的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涉案《会议纪要》履行承诺义务问题,系政策性的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上诉人可以申请政府部门予以解决,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勇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钰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