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二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志海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海,丁素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二终字第28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海,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柳河县。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张一栋,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素玲,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柳河县。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海、丁素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朔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志海、丁素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志海与丁素玲系夫妻,2014年开始二被告人在怀仁县经营一家饺子馆。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志海因做买卖急需资金,便与丁素玲一起来到朔州市,意欲抢劫他人钱财,并购买了作案工具。经与被告人丁素玲商量同意后,二人经过反复踩点,选定在朔城区马邑路“启明星”幼儿园附近伺机作案。同月29日8时许,二被告人窜至“启明星”幼儿园附近,看到被害人刘某乙驾驶其停放在马邑路金龙池洗浴中心对面的一辆白色宝马轿车(车牌号:×××)离开时,躲藏在车后面的被告人王志海乘机拉开车后门窜入车内,手持匕首威逼刘掏出钱物,抢得现金8600元和两张银行卡。期间,被告人丁素玲堵住驾驶座车门防止刘逃跑。随后,被告人丁素玲也上车与被告人王志海一起将刘从驾驶座拉到后座上,并用黑色线帽将刘头面部套住,用手铐将刘双手从后铐住,用绳子将刘双脚捆住。之后,被告人王志海驾驶被害人轿车来到朔城区古城广场附近,由被告人丁素玲在车上看管刘,被告人王志海持刘的交通银行卡(卡号:×××)到朔城区开发路交通银行ATM机上提取现金2000元返回车上。约11时许,被告人王志海又驾驶被害人轿车来到朔城区马邑小区,与被告人丁素玲一起挟持刘进入其家中打开保险柜,抢得柜内金银饰物、石质首饰及银质纪念币等39件。之后,被告人王志海、丁素玲又驾驶被害人轿车将刘挟持到朔城区古城广场附近,被告人丁素玲留在车上看管刘,被告人王志海持刘的交通银行卡(卡号:×××)到朔城区“梦金园”金店刷卡14000元、付现金531元,购买一条黄金项链后返回车上。约中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志海、丁素玲合谋继续向刘勒索钱财,后让刘谎称朋友有急事需用钱,给家人打电话给其建设银行卡内存款100000元,之后刘接连四次打电话催促丈夫马某某打钱。期间,被告人王志海威胁刘,如果在15时前款还未到账,就捅死刘。15时左右,刘的手机短信显示其建设银行工资卡账户存入100000元,被告人王志海又将被害人轿车停放到朔城区旧城南门东一施工僻静处,仍让被告人丁素玲在车上看管刘,被告人王志海持刘的身份证和建设银行工资卡(卡号:×××)到朔城区张辽路建行朔州城建支行柜台从卡内提取现金40000元,后又从ATM机上提取现金20000元,被告人王志海在离开银行不远处即被公安民警抓获。18时许,公安民警在朔城区旧城南门东一施工处将被告人丁素玲抓获。经鉴定,被抢首饰价值人民币129630元。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款赃物全部发还被害人刘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被害人刘某甲母亲)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张某某报案称,女儿刘某甲早上送孩子上幼儿园后,中午没回家,电话无法接通。13时30分左右,刘某甲给丈夫马某某打电话说有朋友借款100000元,让马某某把钱打到她的建设银行工资卡上(卡号:×××),当时刘某甲电话中说话声音很低。14时许,刘某甲又给马某某打电话催问钱是否打过去,14时30分许,打入刘某甲银行卡100000元,我们怀疑刘某甲被绑架,便到朔城区公安分局报案。刘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白色宝马5系轿车,使用一部号码为138XXXX****苹果6手机。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实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家住朔城区鄯阳街城区建设局家属楼的张某某报案称,其女儿早上驾驶×××白色宝马5系轿车送儿子去马邑路“启明星”幼儿园后失去联系,直至13时30分许给家人打电话要家人给她的建设银行卡打款100000元,怀疑女儿遭人绑架。朔城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接到报案后,于当日16时许在朔城区张辽路建设银行城建支行附近将取款的被告人王志海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持有的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18时许在朔城区旧城南门东一施工处发现被害人车辆,将在车上控制被害人的被告人丁素玲抓获。经审讯,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图片说明:证实抢劫现场位于朔城区马邑小区27号楼1单元301室,东南角卧室内摆放一保险柜,保险柜北侧地面有足迹及推动痕迹;被害人车辆停放于朔城区南门东侧,车辆右后侧门下有一挎包,挎包内装有抢劫物品及现金。车辆驾驶室座下有一手铐套,套内有钥匙一把;副驾驶座上有数张银行卡;车辆右后侧车座上有一把匕首,左后侧车座上有一顶毛线帽子及一件棉服。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9日,朔城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对丁素玲检查时,从丁素玲衣服口袋里提取长约170cm的红色绳子一条。5、朔城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9日,朔城区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志海处扣押作案使用的匕首、口罩、手铐、绳子;扣押被告人王志海抢劫的金银首饰及纪念币和石质手镯共计39件、现金70023元及涉案的相关银行卡11张、取款回执、消费单等物品及照片。6、朔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涉案首饰的材质系金银首饰。7、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朔区价认字[2015]第(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金银首饰(有购买凭证、检测报告共计27件)价值人民币129630元。8、被告人王志海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志海指认实施抢劫时,宝马车的停放位置;到被害人家中抢劫的地点;藏匿轿车的地点和提取现金的银行等作案现场。对该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9、被告人王志海指认作案工具及赃款赃物照片及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志海指认作案工具;从被害人家中保险柜内抢劫的财物和从被害人银行卡内取出的赃款。对该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10、物证:木柄匕首一把、手铐一副、黑色毛线帽一顶。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二人抢劫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11、质量保证单、POS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两张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于2014年12月29日的交易明细及消费情况。其中尾号为8185的交通银行卡当日提取现金2000元,13时01分26秒POS机消费14000元;尾号为0309的建设银行卡当日存入现金100000元,随后提取现金40000元,ATM机提取现金20000元。12、购买金银首饰凭证:证实被抢金银首饰系被害人刘某甲合法财产。13、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及视听资料。14、朔城区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7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金银首饰、纪念币、石质手镯共计39件、银行卡11张、刘某甲的身份证、女士蓝色手包和现金人民币70023元发还被害人。15、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2月29日12时49分许,被告人王志海着警察棉服,头戴警帽、黑色口罩进入“梦金圆”金店,12时57分许在收银台刷卡和现金消费(531元),购买黄金项链后离开的事实。16、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7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的白色宝马530轿车送儿子到启明星幼儿园上学,将车停靠在启明星幼儿园北侧,金龙池洗浴中心对面路边。从幼儿园出来刚上车,从驾驶室后座上来一名年龄约30岁左右,身高约1.7米,戴黑蓝色警帽,着警服,东北口音的中年男子(指王志海),持一把长约40公分的木柄单刃尖刀逼着要钱,一女子(指丁素玲)靠近驾驶座门用手推着门防止我逃跑。我将随身携带的七八千元现金及一个小钱包全部交给王志海,王志海示意丁素玲也上车,两人合伙把我拉到车后座,用一个黑色毛线帽罩住我的头面部,用手铐从后铐着双手,绳子捆住双脚。王志海驾驶车辆行至一僻静的地方停下,要了我银行卡密码,拿我的建设银行卡和交通银行卡去取钱,丁素玲留在车上看着我。约9时许,我的手机显示交通银行卡取现2000元。王志海取钱后返回车上从储物箱内找出我的家门钥匙,要了我的家庭住址,拿着钥匙离开。期间,丁素玲一直在看管我,威胁着让我老实点,否则用刀捅我。约11时许,王志海给丁素玲打电话说我家中有保险柜,问我保险柜密码,我说是指纹识别。不久,王志海返回车上,驾车来到马邑小区27号我家楼下,王志海先下车打开单元门和我家门,返回车上解开捆绑我的绳子,他俩用刀逼着我进入家中,将门反锁,当时保险柜已从卧室搬出来,我打开保险柜,他们将里面的金银首饰全部装入丁素玲的挎包中,又从主卧室找出几张银行卡也放入包中。约12时许,他们俩从我家中拿出一件黑棉袄挡住手铐,又把我押到车上,用毛线帽套住我头面部,开车离开。约1时许,他们二人商量后,让我打电话骗家里人说有朋友急需要100000元钱。我用自己的手机先后四次给丈夫马某某打电话要钱。王志海说15时前要是钱还未到账,就捅死我。等到15时许,我手机提示钱已到账,王志海驾驶车辆停到一僻静处,拿着银行卡取钱去了,留下丁素玲看管我。过了一会儿,王志海又回到车上说取钱得用身份证,又拿走我的身份证,让丁素玲好好看管我,丁素玲用刀逼着我。王志海离开后一直没回来,约17时许,在车上看见三叔的车在附近,当时丁素玲一直给王志海打电话打不通,我心想可能报警了,王志海已被抓获,便故意让丁素玲不间断地打电话,乘机打开车门逃跑,此时警察也赶到现场。17、证人马某某(被害人丈夫)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早晨,刘某甲送儿子上幼儿园后,给她打电话时,电话一直没人接听,以为她忙事情,也没在意。中午12时30分左右,接到岳母电话说刘某甲没有回家,电话也关机,我赶忙回到家里,发现家具有被人动过的痕迹,保险柜也被移动过,但没有被撬过的痕迹,便怀疑刘某甲被人挟持,在岳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我接到刘某甲用自己手机号码打来的电话说:“我有两个朋友需要点钱,你就往我工资卡打100000元钱。”我问她在哪里,是否安全,她只是催我赶紧打钱,便挂了电话。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刘某甲又打电话催着让赶快打钱,说那两个朋友赶车呢,又挂了电话。之后刘某甲又打过两个电话催着赶紧打钱。约15时许,我把钱打到刘某甲的建行工资卡上。1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又名王丽华,系王志海姐姐。王志海在案发前十多天左右到我家中,称准备把在怀仁经营的饺子馆转让出去,之后再没有见过王志海。19、被告人王志海供述及同步视频光盘两张:2014年开始在怀仁县开饭店。2014年12月中旬,和妻子丁素玲一起来到朔州姐姐家准备做点小买卖,因没有资金,便萌生绑架有钱人勒索钱财的想法。和丁素玲在开发路万象城附近的网吧里住下,随后通过网络购买手铐,从商店购买一套警服、一把木柄匕首和四米左右长的红色绳子准备作案使用。后丁素玲也同意我的想法,十多天内二人每天在朔州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发现在朔城区马邑路“启明星”幼儿园附近接送孩子的高档车很多,决定在此处寻找下手目标,并在“启明星”幼儿园附近转了几天。2014年12月29日8时左右,和丁素玲在“启明星”幼儿园附近转了几圈后发现路西边停放着一辆白色宝马车,认为该车主是有钱人,便将目标锁定该车。不久,一名30岁左右的女子出来上了该车,决定对该女子下手。在女子上车之后我也随即从副驾驶座后面拉开车后门上了车,从后面揪住女子衣服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木柄匕首在女子眼前晃了几下说:“别动,你要动我就捅你两刀,”随后将该女子控制。女子从口袋内掏出8600元。我把她从驾驶座拉到后排座,并让丁素玲也上车坐在被害人身边,用手铐从后面铐着女子的双手,用毛线帽套在女子头上,我驾驶该女子的宝马车来到朔城区古城广场附近向其要钱,女子交给我一张交通银行借记卡说卡里有一万元,并告诉我密码,我让丁素玲在车上看管女子,持交通银行卡取款约1500元回到车上。在车上寻找贵重物品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家门钥匙,从被害人口中得知其家住马邑小区,便开车来到马邑小区,在被害人家里发现一个保险柜,返回车上问被害人密码,被害人告诉我保险柜是指纹识别,我和丁素玲一起将被害人押上她家,我将保险柜从房间推到客厅让被害人打开保险柜,将里面的首饰都装入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又将被害人押到宝马车上,随后开车停放到古城广场附近,持被害人的交通银行卡消费14000元、现金几百元购买了一条黄金项链。返回车上继续向被害人要100000元钱,被害人说他丈夫有钱,我让被害人给丈夫打电话,给她银行卡打100000元钱。被害人用自己的手机给丈夫打电话要钱,过了半小时左右,钱还没有到账,就又催她打电话要钱,女子打电话后钱还没有到账,我对被害人说:“要是你对象报警,我就捅你两刀。”约15时许,被害人手机短信提示其建设银行卡内存入100000元,我开车到朔城区南门口旧城墙下,将车停到一隐蔽的空地,拿着银行卡打车到建设银行取款,工作人员告诉我取款100000元必须有本人身份证,我返回车上取了被害人的身份证到建设银行取款,并又安排丁素玲看管好被害人。工作人员告诉我如果本人不来取款不能超过50000元,我在银行柜台内从卡上取款40000元,又在自动取款机上从卡内取款20000元离开银行,向北走了20米左右被警察抓获。在控制被害人后,害怕被害人逃跑,曾用绳子绑过被害人的脚。我用被害人交通银行卡刷卡14000元购买的黄金项链可能在乘坐出租车时弄丢了。20、被告人丁素玲供述及同步视频光盘两张:在一个幼儿园门口,王志海站在车的后面,我站在车前面,被害人上车后,王志海就从车后门上了车,将被害人控制后我上了车。王志海用手铐将被害人的双手从后铐着,用红色绳子绑住被害人的脚,从车后排座跨到车前座,开车将被害人绑架到城墙下边。后来王志海发现被害人家中的保险柜,开车一起到了被害人家中。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对其分析可见,①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4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志海、丁素玲二人在朔城区马邑路“启明星”幼儿园附近共同挟持被害人刘某甲并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随身钱物,后又进入被害人家中劫取财物,而后威逼被害人联系家人存入银行卡现金,又劫取被害人卡内现金的事实。对于被告人王志海提出的丁素玲没有参与预谋,抢劫系其一人所为和丁素玲提出的其没有参与预谋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共同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财物的事实,且被告人王志海供述其与丁素玲于2014年12月中旬来到朔州预谋抢劫钱财,并购买了作案工具,在之后的十多天内,二人每天在朔州街上寻找作案目标,选定在朔城区马邑路“启明星”幼儿园附近选择下手目标,与二被告人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相吻合,故被告人王志海和丁素玲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②被害人陈述、现场图片说明、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视听资料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持匕首相威胁,用黑色毛线帽罩住被害人头面部,并使用手铐和绳子捆绑被害人的手段,劫取被害人现金84600元、金银首饰及纪念币等39件,银行卡两张。期间,被告人王志海驾驶被害人车辆停放到朔城区旧城南门东一僻静处,由被告人丁素玲在车上看管被害人,被告人王志海持被害人银行卡消费、提取现金的事实。对于被告人王志海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抢劫过程中,二被告人没有用毛线帽套被害人头部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丁素玲提出的在抢劫过程中,没有用刀威逼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现场图片说明、物证与被告人王志海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持刀威逼被害人,并用毛线帽罩住被害人头面部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③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购买凭证、发还物品清单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抢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12963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对于被告人王志海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没有伤害被害人,且被抢财物全部被查扣并发还被害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④被害人陈述、质量保证单、POS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视听资料与被告人王志海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志海持被害人尾号为8185的交通银行卡提取现金2000元、到“梦金园”金店消费14000元;尾号为0309的建设银行卡提取现金6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确实充分,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劫取财物价值共计214230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海、丁素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相威胁,用手铐、绳子捆绑被害人,并用毛线帽罩住被害人头面部等手段,当场、入户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志海提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系主犯。被告人丁素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二被告人在抢劫被害人随身钱物后,又挟持被害人进入被害人家中抢劫金银首饰后,仍未罢手,再次威逼被害人联系家人存入银行卡账户现金,在继续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丁素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作案工具木柄匕首一把、手铐一副,予以没收。上诉人王志海上诉提出其因为家庭经济困难一时糊涂才实施犯罪,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起因、作案过程以及犯罪结果等情节,量刑偏重。上诉人丁素玲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预谋,盲目跟随丈夫犯罪,未对受害人实施任何威胁等行为,请求从轻判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王志海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王志海提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在抢劫被害人随身钱物后,又挟持被害人进入被害人家中抢劫金银首饰后,仍未罢手,再次威逼被害人联系家人存入银行卡账户现金,在继续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应予严惩,其所提家庭经济困难一时糊涂才犯罪的理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王志海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丁素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王志海提出犯意后,丁素玲参与了预谋和踩点,在犯罪中始终积极配合王志海的行动,部分时间段其单独对被害人实施控制和威胁,在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其所提没有参与预谋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丁素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海、丁素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相威胁,用手铐、绳子捆绑被害人,并用毛线帽罩住被害人头面部等手段,当场、入户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志海、丁素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克昌代理审判员 赵 宏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