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翠红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翠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翠红,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翠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4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翠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徐翠红通过网上认识仝某后谎称自己叫史伟,后和仝某谈恋爱并居住在仝某家。2014年6月份至10月期间,在与仝某一起生活期间,徐翠红多次虚构事实诈骗仝某的母亲贾某46万元和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被告人徐翠红骗取的钱财用于赌博输光。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价值180459元。2014年11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徐翠红从网上认识程某乙,谎称自己名叫仝史伟,是仝某的姐姐,虚构仝某借别人钱还不了并被扣在安阳的事实,骗取程某乙6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翠红供述,被害人仝某、贾某、程某乙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借据,网银转账手续,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购车手续、抵押手续,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安阳市公安局殷某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翠红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翠红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64645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徐翠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徐翠红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徐翠红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徐翠红诈骗贾某的钱款数额错误,现代索纳塔轿车系徐翠红与仝某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不属于诈骗;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翠红提出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判认定徐翠红诈骗贾某的钱款数额错误,现代索纳塔轿车系徐翠红与仝某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不属于诈骗;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徐翠红的供述证实其隐瞒自己真实姓名,以“史伟”的身份与仝某同居期间,多次虚构事实先后骗取仝某的母亲贾某钱款和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将之用于赌博,至今仍未归还。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证言及借条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判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徐翠红以“史伟”的名字出具的共计46万元的借条,认定徐翠红诈骗贾某的钱款数额为46万元并无不当。虽然徐翠红对该诈骗数额有异议,但对其出具的46万元借条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徐翠红与仝某系同居关系,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的购车手续、机动车行驶证等显示该车的购买人及所有人系仝某,且有被害人仝某、贾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徐翠红辩称该车系共有财产但无证据可以证实。原审判决根据徐翠红的以上情节及犯罪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对其所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徐翠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翠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46459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翠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立永代理审判员  段 新代理审判员  崔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