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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金志刚与王忠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刚,王忠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607号原告:金志刚。委托代理人:丁铁洪,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王忠才。原告金志刚与被告王忠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铁洪、被告王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刚诉称:2015年2月,原告金志刚将玉米卖给被告王忠才,价款350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日付款,并按15%给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只给付本金5000.00元和利息5250.00元,余款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300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计31350.0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王忠才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王忠才收购原告金志刚玉米,价款3500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2016年1月1日付款,按年利1.5分给付利息。逾期,被告给付原告本金5000.00元和利息5250.00元,余款拖欠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忠才收购原告金志刚玉米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金志刚履行了向王忠才交付玉米的义务,王忠才亦给金志刚应付玉米款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补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及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年利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才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金志刚水稻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4.00元,由被告王忠才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朴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