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与张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张和,王军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0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67229318-4。代表人李慧,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华杰、张风虎(均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男,生于1980年5月5日,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王军霞,女,生于1980年12月14日,户籍地山东省高青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历城支行)诉被告张和、王军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峻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赵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王军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张和、王军霞向我行提出贷款额度申请。201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循序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3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间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共计120个月;被告张和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金田苑小区x号楼x单元房屋(权属证书及编号:济房权证天字第x**号)为该额度下的借款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和在该借款额度内从我行借款22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还款;被告王军霞系被告张和妻子,系共同债务人。我行于当日向被告张和发放该货款,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和、王军霞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192.61元、利息及罚息6957.06元,合计57149.67元(截至到2016年4月28日),以及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的逾期罚息;2、判令我行对被告张和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金田苑小区14号楼1单元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和、王军霞承担我行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700元;4、本案诉讼费以及按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和缺席未答辩。被告王军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日,被告张和因物流资金周转、建设青岛专线向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提出“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申请借款额度为43万元。被告王军霞作为被告张和的妻子,同意张和向原告方申请贷款,并同意用申请书所列抵押物抵押,并承诺与借款人张和共同偿还借款。2012年2月28日,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张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给予被告张和贷款授信额度为43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间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共计120个月;张和在额度支用期内可循序使用该借款额度;被告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方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张和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对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张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和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金田苑小区x号楼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x**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对约定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天字第x**号。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和自原告处借款22万元,期限12个月,至2015年11月10日止,年利率7.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还款。但被告张和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张和共欠原告方借款本金50192.61元、利息及罚息6957.06元,合计57149.67元。另查,原告方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1份;2、《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1份;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4、房产证复印件1份;5、房产他项权证1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7、贷款受托支付清单1份;8、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9、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10、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11、中国邮储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1份;12、还款流水明细表打印件1份;13、拖欠贷款本息计算明细表打印件1份;1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各1份;15、原告方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张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部履行该协议。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张和发放了贷款22万元,被告张和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原告方借款本息,但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其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邮储银行历城支行要求借款人张和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军霞作为张和的配偶,承诺对张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应与被告张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和以其所有的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金田苑小区x号楼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x**号)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方享有对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和、王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借款本金50192.61元、利息及罚息6957.06元,合计57149.67元。二、限被告张和、王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罚息。三、限被告张和、王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律师费损失37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有权就被告张和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金田苑小区x号楼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x**号)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张和、王军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峻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百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