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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909号罪犯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4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84.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小臣赔偿,被告人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小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四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