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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法赔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龙维新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维新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渝0106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龙维新,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赔偿请求人龙维新以本院作出的(2015)沙法行他字第00004号准予执行裁定违法以及办理的(2015)沙法行非执字第00065号执行案违法,导致其财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赔偿违法强制执行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50万元,并由本院承担本次申请及后续程序中的所有费用。本院查明:因赔偿请求人龙维新所有的沙坪坝区某处房屋位于沙坪坝铁路枢纽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征收范围内。为实施该项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对赔偿请求人龙维新作出沙府房征补决字(2014)第1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要求被征收人龙维新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并将沙坪坝区某处房屋交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龙维新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沙法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沙府房征补决字(2014)第1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龙维新收到该判决书后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沙府房征补决字(2014)第19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要求执行(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37号行政判决未予撤销的沙府房征补决字(2014)第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遂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沙法行他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沙府房征补决字(2014)第1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要求被执行人龙维新履行搬迁位于沙坪坝区某处房屋的内容,并移送由本院执行局执行,立案为(2015)沙法行非执字第00065号执行案。在该执行案的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向龙维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搬迁房屋的义务,但龙维新逾期未履行搬迁房屋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在被征收房屋处张贴限期搬迁公告,要求被执行人龙维新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自行将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处腾空搬迁并交给房屋征收部门拆除。被执行人龙维新逾期仍未履行。本院遂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对该案予以强制执行,将龙维新位于沙坪坝区某处房屋内物品登记造册并搬迁至过渡房(位于隆鑫天雨方3号楼10-1号),交由沙坪坝区房屋征收中心代为管理,并将腾空后的房屋交付予沙坪坝区房屋征收中心。本院强制执行过程已全程录像,并有交付笔录、强制搬迁物品清单等记录在案存卷。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对赔偿请求人龙维发进行了调查询问,其陈述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主要为:1、强制执行所依据的行政裁定书违法。该裁定书法律适用错误,并且未对申请执行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予以审查;2、强制执行行为欠缺事实要件导致违法。法院在强制执行前未审查补偿安置是否已经到位的情形下即启动强拆违法;3、强制执行行为欠缺程序要件导致违法。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文件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必须履行催告义务。法院在强制执行前应当通知被执行人且应当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强制执行过程也应公证并全程录音录像,但现无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及法院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沙府房征补决字(2014)第1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37号行政判决书、(2015)沙法行他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2015)沙法行非执字第00065号执行案的执行笔录、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搬迁公告及张贴照片、以及本院对赔偿请求人的询问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收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的执行申请后,对申请执行的沙府房征补决字(2014)第1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37号行政判决已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沙府房征补决字(2014)第1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进行了司法审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虽认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未依法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但认为该行政决定并未对被征收人的实质利益造成明显侵害,且被征收人若不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将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并未撤销该决定书,该行政决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院作出(2015)沙法行他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沙府房征补决字(2014)第1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要求被执行人龙维新履行搬迁位于沙坪坝区某处的内容并无不当。本院相关工作人员根据行政机关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本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在办理(2015)沙法行非执字第00065号执行案时均依法行使职权,依法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张贴搬迁公告、履行了告知被搬迁人的义务,并在搬迁过程中全程录像,整个搬迁过程均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无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及毁损、遗失、藏匿其财物的事实存在。关于赔偿请求人认为在强制执行前未审查补偿安置是否到位即启动强拆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情况说明》和本源核实的情况,证明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对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款已经专款提存,周转用房也已准备到位,故在本院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前征收人对被征收人龙维新的补偿安置已经到位,赔偿请求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在申请强制执行前未履行催告义务故行政裁定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该规定适用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但本案中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且法院也已作出了生效判决,故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履行催告义务是其对法律的歧义理解,以此为由认为行政裁定书违法无法律依据,故赔偿请求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请求人认为无证据证明强制执行已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和强制执行过程予以了公证并全程录音录像导致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强制执行前须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也未规定强制执行过程需公证并全程录音录像,但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我院执行人员对强制执行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并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由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在强制执行前对某处内的物品办理了清点保全公证,故赔偿请求人的前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赔偿请求人龙维新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沙法行他字第00004号准予执行裁定以及办理的(2015)沙法行非执字第00065号执行案,强制龙维新搬迁位于沙坪坝区某处的执行行为违法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导致其财产损失,要求本院赔偿其违法强制执行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50万元,并由本院承担本次申请及后续程序中的所有费用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龙维新向本院提出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