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路向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向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向阳,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2015年1月1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向阳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向阳于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谎称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6台汽车为自己或朋友所有,分别以此做抵押,向刘某甲、王某甲、咸某某、樊某某、崔某某、刘某乙借款,骗取刘某甲25000元、王某甲20000元、咸某某60000元、樊某某40000元、崔某某100000元、刘某乙20000元。被告人路向阳于2012年12月3日,通过边某某向宋某某借款50000元。在借款过程中,路向阳在没有销售华泰宝利格轿车的资格的情况下,谎称不能偿还此笔借款就顶抵以后宋某某购买华泰宝利格轿车的购车款,骗取宋某某5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向阳犯诈骗罪的证据有:被告人路向阳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咸某某陈述,证人石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向阳辩称,我借咸某某、崔某某、樊某某、刘某乙的钱我跟他们说了车是从租赁公司租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向阳共实施诈骗行为7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06000元,并已退赔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2300元,退赔王某甲人民币20000元。分述如下:(一)2012年9月,被告人路向阳与刘某甲约定,被告人路向阳以买车名义在刘某甲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以辽N120**桑塔纳轿车作抵押,后被告人路向阳将该车取回,并以其在朝阳市易路发汽车租赁行租赁辽N00G**海马轿车为抵押继续为此笔借款作抵押,以此方式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路向阳家属已经偿还刘某甲人民币22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我是经销二手车的,2012年9月6日,路向阳开着他的辽N120**桑塔纳轿车到我的汽车行,他用这台车作抵押跟我借了25000元钱,我俩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他还给我打了张欠条;过了两个月左右,他把这台车开走了,又给我抵押了台辽N00G**海马轿车,行驶证是赵某某的名字,路向阳说这台车是借他朋友的。2012年12月15日左右,朝阳汽车租赁公司一个姓菅的人找到我说辽N00G**海马轿车是路向阳在他们租赁公司租的。证人菅某某证言证实,我经营朝阳市易路发汽车租赁行。今年6月20日,路向阳到我公司租了辽N00G**海马轿车,这车的行驶证是赵某某的,他把车放到租车行往外出租。租期到了后路向阳没付租金也没还车。12月10日左右,我在西大桥附近的一个钢材市场找到了车,一个叫刘某甲的说这车是路向阳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有合同。2013年3月19日我把车开回来了。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路向阳母亲。刘某甲到我们家里找路向阳要钱,我家里分三次给了他22300元钱,还欠2700元没有还。被告人路向阳供述证实,2012年,我跟刘某甲借款25000元,我将我的辽N120**桑塔纳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押给他。当时我们签了机动车买卖协议,我给他写了张欠条。后来刘某甲说只押车的手续不行,还得把桑塔纳的轿车押着。因为我当时总用这台车,刘某甲同意后,我就在朝阳一个汽车租赁公司以我的名义租了一台海马轿车,然后我把这台车押给刘某甲,我跟他说了这台车是我租来的。我在刘某甲处借的钱还给别人了。我妈还给刘某甲22300元。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辽N120**桑塔纳轿车所有人为路向阳。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人路向阳与刘某甲约定,被告人路向阳以辽N120**桑塔纳车作抵押以买车名义在刘某甲处借款25000元。租赁合同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辽N00G**海马轿车所有人赵某某,该车系被告人路向阳在租赁公司租用。李某甲提供的收条证明,刘某甲收到路向阳家属还款223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二),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路向阳将在朝阳市顺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租车公司”)租赁的辽N294**号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在咸某某处以借款名义骗取人民币510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辽N2944**号本田雅阁轿车返还给石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咸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当时路向阳说要以购车的名义向我借60000元钱,扣了利息他实际得了51000元钱,他将辽N294**号本田雅阁轿车及车的行驶证等手续抵给了我,我们签了协议。后来租赁公司的人来找车我才知道这台车是他租的。路向阳说车是汽贸公司的,我就以为车是他的了,他说车是公司贷款买的车。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辽N294**号本田雅阁轿车是我的,我通过我弟弟张某乙帮我联系租赁公司租出去了。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左右,我将辽N294**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放到顺安租车公司出租,石某某说这台车租给一个叫路向阳的人。2012年11月、12月左右,我根据这车的GPS设备在北票市客运站附近找到这台车。车辆手续上面是我哥张某甲的名字。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顺安租车公司工作。辽N294**号雅阁轿车是路向阳在我公司租的,按照合同路向阳只有在租期内的使用权,无抵押权。被告人路向阳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左右,我在顺安租车公司的石某某处租了一台本田雅阁轿车,有租车协议。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欠别人的高利贷到期了,我没有钱支付利息,我找到咸某某以辽N294**号本田雅阁轿车向他借款60000元钱,扣了利息他给我51000元。我和他签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我又给他写了欠条。被告人路向阳当庭辩解称,我借款时和咸某某说过车是租来的。顺安租车公司合同书及汽车租赁车辆交接单、还车承诺书证明,辽N294**号本田雅阁系由被告人路向阳在顺安租车公司租赁获得使用权。张某甲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辽N294**本田雅阁轿车系张某甲所有。《关于顺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吸纳外来车辆的管理办法》及《附件》证明,辽N294**号黑色雅阁车主张某甲委托张某乙代理挂靠公司手续。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辽N294**黑色本田雅阁车已发还给石某某。综上,被告人及被害人均能证实被告人利用租赁的汽车在被害人处借款51000元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向阳本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辩解称其告知被害人车是在租赁公司租来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三),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路向阳将在顺安租车公司租赁的由任某某所有的辽N772**号奥迪A4轿车作抵押,在崔某某处以借款名义骗取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我通过丁某某认识的路向阳,2012年11月6日,路向阳以辽N772**奥迪A4轿车作抵押跟我借款100000元,我俩签了买卖协议,他给我出具了欠条。因为路向阳把车押给我时给我看了他买这台奥迪车的手续和证明,我认为车就是他的。12月中旬朝阳来了几个人说车是路向阳租的,这时我才知道车是路向阳租的。2014年4月份,这台车的车主找到我,给了我65000元钱将车开走了。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路向阳来我们公司租了一台辽N772**奥迪A4轿车。2012年12月15日左右,车主任某某按照GPS设备到敖汉旗找到了这台车,一个叫崔某某的人说路向阳把这台车以1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了。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我将我的辽N77Z**的香槟金色奥迪A4轿车放到石某某的顺安租车公司。12月10日左右,我通过GPS在内蒙古敖汉找到了车,一个叫崔某某的人说路向阳跟他借了100000元并把车押给他。2013年7、8月份,我给崔某某65000元钱将车要回来了。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我到崔某某的寄卖行时路向阳和另外一个姓陆的也在,他们以一辆奥迪A4轿车押到寄卖行借款100000元。路向阳说这台车是他买的,但还没办理过户手续。我给路向阳100000元后我就把车开走了。后来崔某某把车开回去,分两次还给我100000元。证人陆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路向阳让我开着一台奥迪A4轿车去敖汉时路向阳说车是他朋友的,在车上他给一个叫丁某某打电话联系借钱的事,我俩开车到了崔某某的租赁公司后我在车上等他了,后来我和路向阳我俩打车走的。回去的路上我问他是不是把车给抵押出去了,他也没有说。路向阳在崔某某那里拿走了100000元钱。被告人路向阳供述证实,我在石某某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过一台车牌号是辽N77Z**号奥迪轿车。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陆某甲开着租来的辽N77Z**号奥迪轿车到敖汉崔某某的公司,以押车的方式借钱。我们签了合同,之后我给他打张欠条,欠条内容大约是“今路向阳欠崔某某人民币十万元”。欠条写完后崔某某扣了10000元的利息,实际给我90000元钱,我拿着90000元钱就和陆某甲离开了。当时是个20岁左右的人来送的钱。被告人路向阳当庭辩解称,我借款时告诉崔某某车是租来的。顺安租车公司合同书及汽车租赁车辆交接单证明,被告人路向阳在顺安租车公司租赁的辽N77Z**奥迪轿车。还车承诺证明,被告人路向阳将租赁的N77Z76奥迪车卖给敖汉人崔某某押点钱,做了买卖合同,十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还车。任某某2012年12月25日提供的辽N77Z**奥迪车买卖协议、收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辽N77Z**奥迪车系任某某所有。综上,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利用租赁的汽车作抵押在崔某某处借款的事实。被告人辩解称其借款时告诉崔某某车是租来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四),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路向阳通过边某某向宋某某借款50000元。在借款过程中,路向阳在没有销售华泰宝利格轿车的资格的情况下,谎称不能偿还此笔借款就顶抵以后宋某某购买华泰宝利格轿车的购车款,骗取宋某某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我当时想买华泰宝利格车,边某某说路向阳是卖车的,我就通过边某某借给了路向阳50000元钱。当时我们商量如果他还不上钱我在他那里买车顶100000元购车款,所以单据写了100000元。证人边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帮宋某某联系路向阳买车。宋某某把购车款50000元交给我,我把钱交给了路向阳,路向阳收钱后给我写了一张欠条,我把欠条交给宋某某。这台车后来没买成路向阳就消失了,我们再也没见过他。出示收款收据是路向阳写的,虽然金额100000元,但他只有实际收到的50000元,还包括如果买不成车的话使这50000元钱的利息。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我和路向阳经营北票市龙鑫工程机械销售公司,龙鑫公司不容许经营圣达菲汽车。龙鑫汽贸只能销售机械类车辆,没有轿车销售资格。上述证言有证人陆某乙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路向阳供述证实,我认识边某某,我在边某某处借了50000元钱,当时我给边某某写了一张收条,但收条是以边某某在我那买车收款的形式给他写的,收条日期为借款日期。收条的金额是100000元,但事实上只借了50000元。我不可以销售圣达菲汽车。当时边某某想在我的汽贸公司购买一台华泰圣达菲SUV车,借款到期我还不上钱,借款就顶购车款。边某某在宋某某手中拿的钱借给的我。宋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付款人:边某某;收款人:路向阳;收款事由:定金;收款项目:华泰宝利格车定金总价10万元;时间:2012年12月3日。张某丙提供的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人路向阳将龙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办公用品、设施转让给张某丙。北票市龙鑫汽车销售公司工商资料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路向阳,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用车销售,汽车展示,工程机械销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五),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路向阳以在顺安租车公司租赁的辽N32X**捷达车作抵押,在樊某某处以借款名义骗取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辽N32X**捷达车返还给于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末,路向阳以辽N32X**捷达车作抵押在我手中借了40000元钱,5000元钱利息,所以借条上写的是45000元钱。当时路向阳把车的行驶证给我看了,不是路向阳的名字。路向阳说车是他亲属的。我把车放在了张某丁家里,后来张某丁打电话说有人到他家去要车,他们说车是路向阳租的。我借给路向阳钱时不知道车是租来的。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辽N32X**牌捷达轿车是路向阳在我公司租的。我们根据GPS定位找到了捷达车,这台车由一个姓张的开着。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初,樊某某说路向阳用辽N32X**捷达车作抵押跟他借了45000元钱没还,樊某某让我存放这台捷达车。我存车的第二天,来了几个人来要车。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末,我用我儿子于宾的名买了一辆车牌号是辽N32X**灰色捷达轿车,放在顺安租车公司出租。2012年10月21日,顺安租车公司把车租给了路向阳。2012年12月初,通过GPS定位在北票市付杖子一户人家找到了这辆车,那人说路向阳从他手里借了50000元钱,把车押给他了。被告人路向阳供述证实,捷达车是我在石某某的公司租来的。因为我欠别人的钱,就找樊某某借了45000元钱,月息1角钱,我跟樊某某说用我在租赁公司租车作抵押。当时签了买卖合同,我给他写了欠条。被告人路向阳当庭辩解称,我借钱时告诉樊某某车是租来的。于某某提供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等书证证明,辽N32X**捷达轿车所有人为于宾。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辽N32X**捷达车已发还给于宾。樊某某提供的欠条证明,2012年11月20日,路向阳给樊某某借款45000元。顺安租车公司合同书及汽车租赁车辆交接单、还车承诺书证明,辽N32X5**捷达车系被告人路向阳在顺安租车公司租赁获得使用权。综上,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用租赁的汽车抵押给被害人借款的事实。被告人辩解称其借款时告诉被害人车是租来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六),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路向阳与王某甲约定,被告人路向阳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辽N120**桑塔纳轿车作抵押,后被告人路向阳将该车取回,并以其在朝阳顺安租车公司租赁的辽N27Y**号伊兰特轿车继续为此笔借款作抵押,以此方式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路向阳家属已经偿还刘某甲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路向阳用他的辽N120**桑塔纳轿车作抵押向我借款20000元钱,并写了一张欠条。几天后他把桑塔纳开回去了,又押给我一台辽N27Y**伊兰特轿车,这台车上的行驶证不是路向阳的名字。后来车主找到我,我才知道车是路向阳租来的,我让车主把车开走了。2014年路向阳他母亲分三次还给我总共20000元钱。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辽N27Y**的伊兰特轿车是路向阳在我公司租的。我们根据GPS定位找到了这台车,车在王某甲处。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辽N27Y**伊兰特轿车我卖给陈某甲了,但没有过户。陈某甲通过顺安租车公司把车租出去了,租车人是路向阳,路向阳又把车给了一个叫王某甲的。我听王某甲说路向阳用这台车抵押跟他借他钱了。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我将辽N27Y**号伊兰特轿车开到石某某的顺安租车公司,12月6日石某某说车租给路向阳了。12月7日,我按照车上GPS提供的位置在北票市泉巨永乡附近找到了这台车,一个叫王某甲的男的驾驶这台车。王某乙说路向阳用这台车做抵押跟他借了30000元。王某甲在2013年2月份把车给我了。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路向阳母亲。我家就先后两次凑了20000元钱还给了王某甲。被告人路向阳供述证实,辽N27Y**号伊兰特轿车是我在顺安租车公司租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因为欠高利贷要还,就找到王某甲借了20000元,用我的辽N120**桑塔纳轿车抵押。之后我俩签了买卖车辆合同。后来家人总问我车哪去了,我就找到王某甲,用我在顺安租车公司租的伊兰特轿车押给了王某甲,把我自己的桑塔纳轿车给开了回来。这20000元钱还高利贷利息了。我母亲把钱还了。顺安租车公司合同书一份及汽车租赁车辆交接单、还车承诺书证明,辽N27Y**伊兰特轿车系被告人路向阳在顺安租车公司租赁获得使用权。机动车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辽N27Y**伊兰特轿车的购车人为周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七),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路向阳以在朝阳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辽N956**北京现代伊兰特车作抵押,在刘某乙处以借款名义骗取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6、7月份时路向阳说想以车做抵押跟我借20000元钱,如果钱还不上车就算卖给我了。几天后路向阳开着辽N956**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找到我,他用这台车作押借20000元,他还说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个月内给我。然后我交给路向阳20000元现金。这台车的行驶证不是路向阳的名,我问他为什么不是他的名字时他说是别人卖给他的,还没来得及过户。后来车被朝阳八方汽车租赁公司给扣了,我才知道车是租赁公司的。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在朝阳经营八方汽车租赁公司。2012年时李某丙到我的租赁公司说路向阳想租车,我把一台车牌号为辽N956**的北京现代车租给了李某丙。几天后我给李某丙打电话时他说车由路向阳开着,他就是帮路向阳顶个名租的车。后来我通过GPS系统在北票找到这台车,是个20多岁的小伙子开着这台车。之后我又接到一个叫刘某乙的人的电话,他说路向阳用这台车做抵押在别人那借了些钱,是刘某乙担保的。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路向阳让我以我的名义在朝阳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一台北京现代轿车给他用。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刘某乙说他朋友路向阳用一台车作抵押跟他借20000元,他当时没有钱,刘某乙就想以他自己名义跟我借20000元,他再把钱借给路向阳,路向阳押给他的车放在我手里。之后我借给刘某乙20000元,第二天刘某乙就开来一台黑色的伊兰特轿车。之后来了几个人说是汽车租赁公司的,他们要把车开走。被告人路向阳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7日左右我正需要钱,我用在租赁公司租来的伊兰特轿车在刘某乙处作抵押借了20000元钱,我们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钱我还高利贷利息了。车是我让我弟弟李某丙以他的名义在朝阳八方汽车租赁公司租的。被告人路向阳当庭辩解称,我借钱时告诉刘某乙车是租来的了。刘某乙持有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证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路向阳与刘某乙借款时所签的协议情况。借条证明,被告人路向阳骗取刘某乙人民币20000元。综上,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用租赁的汽车抵押给被害人借款的事实。被告人辩解称其借款时告诉被害人车是租来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证明此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有:被告人路向阳供述证实,因为我之前押车欠了很多高利贷,租车的费用也还不上,我就得再租车抵押借钱偿还别的欠款,我欠款太多还不上了,就想着租车再押车。因为我欠债太多,所以我于2012年12月8日离开北票的,我离开时我租的几台汽车都在别人手里押着。我在石某某处租第二台车时就知道车被我押出去就整不回来了。高额利息和租赁费我承受不了了,所以也没有把车给拿回来。租赁来的汽车我没有权利卖。鉴定意见证明,北价鉴字【2014】9号关于对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3000元;鉴字【2014】10号关于对捷达牌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6500元。海城市看守所羁押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路向阳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后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2015年1月12日移交北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路向阳辩解称,其租车时已经告知咸某某、樊某某、崔某某、刘某乙车是租赁来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向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责令被告人路向阳退赔刘某甲人民币2700元;退赔被害人咸某某人民币51000元,退赔樊某某人民币40000元,退赔刘某乙人民币20000元;退赔宋某某人民币50000元,退赔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砚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