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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与方启华、伦笑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方启华,伦笑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275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东风一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98196598-4。负责人:吴锦坤,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渊,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静谊,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启华,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伦笑媚,女,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诉被告方启华、伦笑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进行补充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渊到庭参加了庭审和补充质证,被告方启华、伦笑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诉称:2016年1月4日,方启华因装修别墅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填写了《个人借款申请表》。同日,方启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原告同意给予方启华人民币2700000元的个人贷款(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并就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作出约定。同时约定,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用原告受托支付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供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期应在还款周期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归还。2016年1月14日,方启华将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第一工业区内的房产在2016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的租金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并于原告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同日,伦笑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二版)[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由伦笑媚为该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因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过户费、查询费等,均由方启华承担,伦笑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按照《委托支付书》将2700000元支付给了陈森玲,方启华也以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因出现逾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剩余贷款并向伦笑媚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方启华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方启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566147.88元及利息15710.53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方启华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64154元;4.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方启华名下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第一工业区内的房产在2016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的租金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就上述租赁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伦笑媚对方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包括本金的利息、本金的罚息、利息的罚息,其中计至2016年6月5日的本金利息为31730.0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862.85元、拖欠利息的罚息为370.3元,自2016年6月6日起的利息(包括本金的利息、本金的罚息、利息的罚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计算。被告方启华、伦笑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主要意见如下: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并要求原告向指定账号支付贷款,但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同时,方启华与原告签订《资金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由原告直接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第一工业区的物业租金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来源。二、因原告有权直接将上述租金偿还贷款金额,故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剩余贷款金额。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的起止时间均未明确提出。四、虽然原告与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有关律师代理费,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发票证明有关情况,故被告无需支付该款项。五、本案中,既存在伦笑媚作为担保人,也存在方启华名下物业租赁权所产生的租金作为质押的情况,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方启华提供租赁权作为抵押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先以租赁权所产生的孳息承清偿,在孳息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伦笑媚才需要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伦笑媚只需在扣除孳息偿还债务的基础上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方启华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向方启华发放贷款27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同时,《个人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贷款利率”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在基准利率变动时,乙方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按照新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与原浮动幅度、点差定期进行调整,乙方不另行通知甲方和担保人,本合同采用‘对应起息日利率调整’的方式确定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即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日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第四条第二款的“罚息”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罚息利率为年利率……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所谓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利率调整日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乙方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不能按期计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实行可调整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实行浮动利率的贷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有多次利率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结息日加总各浮动期利息计算该结息期内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第四条第六款约定“若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承诺事项时,乙方有权将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调整为基准利率上浮80%”;第六条第一款的“还款原则”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何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种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剩余款项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第六条第二款的“付息”约定“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第六条第三款的“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应从贷款发放当月起逐期还款,供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期还款应在还款周期的15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贷款期限到期日前偿清”;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结算账户(户名:方启华,账号XXXXXXXXXXXX)中扣收应还款……甲方应在每期还本付息日前在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还款项。若还款账户出现被冻结、止付等情况时,甲方应及时到乙方柜台办理还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违约事件:……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出现任一甲方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有关贷款本息及乙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7.行使担保权利……8.解除合同”。同日,伦笑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约定由伦笑媚为方启华在前述《个人贷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同日,方启华作为甲方(出质人),原告作为乙方(质权人),又签订了一份《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方启华、伦笑媚将方启华所有的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第一工业区内的房产在2016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出租给卢某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权利质押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一栏除了有方启华的签名之外,还有伦笑媚的签名。《权利质押合同》所涉质权于2016年1月1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登记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但登记的质权人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14日,方启华与案外人卢某及原告签订了《资金账户监管协议》,三方一致同意方启华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为租赁资金结算账户,卢某承诺将租金款项按租赁合同约定全额缴纳入上述账户作为方启华偿还贷款本息的来源,卢某完全同意以方启华对上述物业的租赁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质押给原告,原告对该租赁款拥有无可争议的优先权,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应优先用于偿还方启华对原告的贷款本息。2016年1月15日,原告根据方启华的指示向其指定的陈森玲账户支付了案涉贷款2700000元。原告主张方启华从2016年4月15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遂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方启华的还款情况及律师费的支付情况,原告提交了贷款欠款明细表、个人贷款管理系统截图、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款账户回单。贷款欠款明细表、个人贷款管理系统截图、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显示方启华自2016年4月15日起逾期还款且截至2016年6月5日的贷款余额为2566147.88元、拖欠的本金为73737.93元、拖欠的利息为31730.0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862.85元、拖欠利息的复息为370.3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款账户回单显示原告委托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64154元。方启华、伦笑媚未到庭参加庭审和质证,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对贷款欠款明细表、个人贷款管理系统截图、个人贷款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主张其已经归还了部分本息、原告应举证证明剩余的贷款金额和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还主张应先以租赁权所产生的孳息偿还,伦笑媚在孳息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确认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没有明确向方启华提出解除《个人贷款合同》,两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收了本案的《起诉状》。另,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方启华、伦笑媚2646012.41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向本院出具担保书,承诺在2646012.41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972民初4275号民事裁定书,对两被告的银行账户及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支付授权委托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款账户回单、贷款欠款明细表、个人贷款管理系统截图、个人贷款还款明细、证明、租用土地合同书、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方启华作为借款人,应当就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进行举证,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4月15日逾期还款且截至2016年6月5日的贷款余额为2566147.88元、拖欠的本金为73737.93元、拖欠的利息为31730.0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862.85元、拖欠利息的复息为370.3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求解除《个人贷款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没有明确向方启华提出解除《个人贷款合同》,而两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收了本案的《起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方启华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对原告诉求方启华立即偿还贷款余额2566147.8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5日拖欠本金的利息31730.0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62.85元、拖欠利息的复息370.3元,自2016年6月6日起的利息(包括拖欠本金的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拖欠利息的复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64154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存款账户回单,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方启华名下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第一工业区内的房产在2016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的租金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就上述租金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权利质押合同》所涉质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所登记的质权人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关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伦笑媚的责任,两被告主张伦笑媚在租金应收账款的孳息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诉求伦笑媚对方启华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与被告方启华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个人贷款合同》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二、限被告方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偿还贷款余额2566147.8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5日拖欠本金的利息31730.0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62.85元、拖欠利息的复息370.3元,自2016年6月6日起的利息(包括拖欠本金的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拖欠利息的复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计算本息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方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支付律师费64154元;四、被告伦笑媚对方启华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3984元、保全费5000元,共18984元,均由被告方启华、伦笑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宛璘尹丽君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