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高海与高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海,高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452-1号申请执行人高海,男,回族,生于1978年7月15日,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史店乡史店行政村赵家山自然村。委托代理人高进贵,男,回族,生于1949年10月1日,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高海父亲。被执行人高进军,男,回族,生于1979年12月29日,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高海与被执行人高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高进军赔偿申请执行人高海各项损失共计497966.3元,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7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高进军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拘留期满后被执行人高进军外出下落不明,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暂时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