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符金参与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儋州供电局、钟永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参,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儋州供电局,钟某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民初304号原告符某参,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码46000319731206xxxx。委托代理人陈某源,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儋州供电局,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人民大道西电力村。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某文,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某,该公司职员。被告钟某康,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xx镇xx局宿舍,身份证号码46000319780728xxxx。委托代理人潘某文,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所地:儋州市xx镇xxx道xx号。法定代表人刘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某参诉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儋州供电局(以下简称儋州供电局)、钟某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源,被告儋州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文、莫某,被告钟某康,被告人保儋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3日18时30分,被告钟某康驾驶琼A11006号皮卡货车从海头镇保罗平村返回海头镇电站,途经新海线39公里加44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吴焕非对向行驶,由于被告钟某康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靠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所驾摩托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康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陆续在该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儋州供电局垫付。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营养期为180天,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钟某康受雇于被告儋州供电局,发生事故时其系履行工作任务,被告人保儋州支公司系琼A11006号皮卡货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钟某康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24487元/年×20年×30%=14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4天=36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14元/年×14年×30%÷2+17514元/年×10年×30%÷3=5429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364天=54600元、误工费30177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9月10日,共7年6个月零28天,按建筑业平均工资39829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120元/天×365天×20年=876000元、营养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1558888.4元;被告儋州供电局对被告钟某康以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人保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钟某康、儋州电力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儋州供电局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交通事故的事发时间为2008年2月13日,根据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1月11日所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所投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而交强险限额应为122000元,而非《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所记载的60000元。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60372.14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从事建筑行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定残日应为2015年1月14日,而非其再次鉴定的2015年9月11日,原告由于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1月13日。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相关证据,只能推断是由其妻子等亲属进行的住院护理,而其妻子为农业户口,护理费、误工费应根据其不同的住院时间适用不同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定残后护理费即使按照最长的二十年计算,也应为100元/天×50%×365天×20年=365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也应为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应从其定残日开始计算,原告父母被抚养年限均为5年,其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三分之一计算;其子1995年出生,至其定残时为20岁,依法不承担其抚养费;其女被抚养时限为2年。符某参为农业户口,受其抚养的家属均生活在农村,依法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来计算,且依法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修车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不应支持,且交通费实际上已由我方垫付。被告钟某康辩称,我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用人单位儋州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儋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从2012年1月4日之后无连续治疗,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应为2012年1月4日,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我公司仅依约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保险责任,且有15%的免赔率,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若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3日,应适用2007年度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支付医疗费900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07年度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5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5元,并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来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应根据住院天数,按2007年度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876000元数额过高,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即使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确定为30%,护理费应按照2007年度标准中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暂计3年。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180天确定。交通费已由被告儋州供电局支付,原告并未产生住宿费,其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修车费均无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3日18时30分,被告钟某康驾驶琼A11006号皮卡货车从海头镇保罗平村返回海头镇电站,途经新海线39公里加440米处时,适遇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吴焕非对向行驶,由于被告钟某康没有靠右行驶,加之原告驾车空档滑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案外人吴焕非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康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吴焕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在该医院住院四次,共住院364天,花费医疗费183994.14元。被告儋州供电局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另外还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5648元。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了900元医疗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2周”。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营养期为18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琼A11006号皮卡货车在人保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农业户口,截止事故发生时,其已在海头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告及其妻子生育了符树清(1995年2月18日出生)和符爱春(1999年2月10日出生)两个子女,原告的父亲符祥占(1932年4月11日出生)、母亲何有乾(1931年5月17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交通费、住宿费、车辆维修费用的花费。被告钟某康系被告儋州供电局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另一伤者吴焕非表示不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户口本、证明、鉴定意见书、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农业户口,但截止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各项损失应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5]295号《及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关于转发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统计数据的通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83994.14元,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了900元医疗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4天=36400元。4、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4487元×20年×30%=146922元计算,应予照准。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实际持续误工,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364天和医嘱休息时间183天+14天=197天,共561天计算。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误工费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则误工费应为27629元/年÷365天×561天=42465.3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1773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相关规定,护理费赔付比例应为50%。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则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10年,则护理费应为27748元/年×10年×50%=138740元。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4600元、出院后护理费8760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交通费的主张,但考虑到住院期间交通费的实际花费,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9、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为住院治疗,且其未能举证证明住宿费的花费,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修车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修车费的花费,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截止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符祥占为75周岁,母亲何有乾为76周岁,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扶养人均应按3人计算;符树清为1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符爱春为9岁,被扶养年限为9年;符树清、符爱春扶养人均为2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7514元/年计算,应予照准,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514元×5年+17514元÷2人×4年)×30%=36779.4元。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4293.4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失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其1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22300.93元。琼A11006号皮卡货车在人保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3日,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关于“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之规定,本案应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则被告人保儋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下的502300.93元应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08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康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钟某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2300.93元×70%=351610.65元。琼A11006号皮卡货车在人保儋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则被告人保儋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1-15%)=170000元,其共应原告赔偿290000元。被告钟某康应承担余下的351610.65元-170000元=181610.65元,被告钟某康系被告儋州供电局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钟某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儋州供电局承担,被告儋州供电局已向原告赔偿了183994.14元+75648元=259642.14元,其多向原告支付了259642.14元-181610.65元=78031.49元。该笔费用本院从被告人保儋州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则被告人保儋州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90000元-78031.49元=211968.51元,应向被告儋州供电局支付78031.49元。另一伤者吴焕非表示不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人保儋州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亦有义务履行赔付义务,故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被告儋州供电局、人保儋州支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适用年度标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向原告符某参赔付人民币211968.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向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儋州供电局支付78031.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符某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16元(原告符某参已预付),由原告符某参负担3367.16元,由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儋州供电局负担68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符某参已预付),由原告符某参负担720元,由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儋州供电局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小静ft2zaea8g9qpfmqhud案件唯一码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邓芬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核:贾小静撰稿:贾小静校对:邓芬芬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印制(共印16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