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寻民二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与罗柏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罗柏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6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地址为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10号。负责人为彭小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章燕,系该行风险信贷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承群,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罗柏林,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寻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寻乌支行)诉被告罗柏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公告向被告罗柏林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代理审判员古红娟、熊婷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寻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章燕、刘承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柏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寻乌支行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罗柏林因经营寻乌县精诚建筑装潢工程部出差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客户经理受理、调查后报上级行审查、审批,2010年9月17日开卡并邮寄被告本人,由其收取并激活,免担保。该款授信额度为6万元,期限为5年,在卡有效期内,持卡人可自行用信,每次透支期限不得超过56天。被告罗柏林自2015年1月7日起透支信用卡额度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归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59965.56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共计9242.64元及后续产生的利息(按银行金穗准贷记卡规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经向原告询问,原告表明后续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农业银行寻乌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分行关于彭小兵免职通知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彭小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4、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明细各二份,证明被告透支欠款的事实。被告罗柏林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罗柏林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89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罗柏林用所办的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额为77525.79元,透支本金为59938.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寻乌支行向本院提交的罗柏林卡申请表复印件、《金穗信用卡章程》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柏林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52×××89)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本金59938.66元,事实清楚,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罗柏林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罗柏林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59938.6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利息方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中写明结欠利息77525.79元,但根据庭审调查,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仍欠的利息为9242.64元,且在原告出具的被告欠款的金额的电脑数据表明,未归还的金额为77525.79元,是包含本金在内。因此,被告罗柏林仍欠原告截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金额为17587.13元,2016年5月24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9938.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17587.13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的利息,以59938.6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罗柏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由被告罗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瑞飘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罗柏林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审核通过后,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额,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向原告归还透支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