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1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纪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13刑初6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带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带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带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洪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纪某某在担任带岭区第一中学校社保员期间,擅自将单位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合计人民币196500.00元存入其本人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工资卡中。2015年7月2日私自挪用其中人民币150000.00元转存至农业银行其个人账户。同年7月6日纪某某在带岭农业银行购买理财产品人民币250000.00元(其中个人存款100000.00元)。2015年10月9日赎回人民币250000.00元,获得利息人民币3219.18元,其中挪用公款人民币部分获利人民币1931.51元,据为已有。案发后,主动返还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纪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纪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对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某在担任伊春市带岭区第一中学校保险业务员期间,于2015年3月至5月,擅自将单位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公积金合计人民币196500.00元,存入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带岭支行开户的工资卡中(账号0909023701100476811)。2015年7月2日纪某某挪用其中人民币150000.00元转存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带岭支行其个人账户(账号9559982699641011611)。同年7月6日,纪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带岭支行购买名为“金钥匙.安心得利”理财产品总计人民币250000.00元(其中个人存款100000.00元)。2015年10月9日将此款赎回,获得利息人民币3219.18元,其中挪用公款部分获得利息人民币1931.51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纪某某主动到带岭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主动返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破案、到案、自首经过证实,被告人纪某某挪用公款案的侦破情况和主动投案的经过;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纪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3、伊春市带岭区第一中学出具的工资明细表证实,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纪某某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三险一金”,合计人民币19650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带岭支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纪某某将收缴的职工“三险一金”总计人民币196500.00元存入该行,并跨行转账人民币150000.00元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带岭支行其个人帐户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带岭支行购买理财产品总计人民币250000.00元,其中挪用公款人民币15000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带岭支行出具证明证实,纪某某购买的名为“金钥匙.安心得利”理财产品数额为人民币250000.00元,获得利息人民币3219.18元,其中人民币150000.00元获得利息为人民币1931.51元7、被告人纪某某供述:2015年3月至5月,我将单位职工缴纳的“三险一金”总计人民币196500.00元,存入我在带岭工商银行的工资卡上。2015年7月2日我将其中人民币150000.00元转存至我在农业银行开户的卡里,同年7月6日在带岭农业银行购买了人民币250000.00元的理财产品(其中人民币100000.00元是我个人存款),10月9日赎回,获得利息人民币3219.18元。其中公款人民币150000.00元获利为人民币1931.5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己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支持并采信。被告人纪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纪某某主动返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纪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31.51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振龙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郭运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