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岳连松与母伟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连松,母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连松,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母伟,男,汉族,1978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再审申请人岳连松与被申请人母伟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岳连松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连松申请再审称: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只限于医疗费,没有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其他费用进行协商,不能适用推定原则处理此案,请求依法对二审改判。被申请人母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岳连松与被申请人母伟达成诉前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协议时已经产生的误工费等费用,而再审申请人签订协议时未进行主张,且在协议的最后一条约定“从今天调解以后,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责任。乙方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应当认定为对其既有权利的处分,故二审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残疾赔偿金,由于签订协议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该部分赔偿未计入协商内容,故对残疾赔偿金应该予以支持。本案事故是由岳连松自行驾驶拖拉机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二审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岳连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连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廷伟代理审判员 宋 军代理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定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