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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卢安定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安定,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行初107号原告卢安定,男,汉族。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1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民,区长。委托代理人梁丹蕾,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曙红,陕西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安定因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限制人身自由违法,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安定、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丹蕾、王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安定诉称,2016年2月28日,原告到最高院申请再审,因最高院的工作安排致原告未在第一时间递交申诉材料,便和朋友到天坛公园游玩。遇到未央区政府干部刘宏让、吴建刚等三人,原告被欺骗上车,又被强行拉回西安新筑收费站,交给草滩街办李永强。期间原告被强制交出身份证、手机,并被搜身。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行政违法,剥夺原告诉讼权、人身自由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剥夺原告诉权的行为违法。原告卢安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郭东霞、黄淑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诉事实,被告行政违法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吴建立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被告行政违法事实;第三组证据:火车票影印件2张,证明被告下属的草滩街道办承认违法事实,承诺为其购买火车票进行补救的事实。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2月,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北京遇到了原告,便建议原告等“两会”结束后再来北京立案,原告考虑后同意坐被告工作人员找来的车辆一起回西安。据此被告建议原告回西安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也未对原告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原告同意回西安后,被告承诺为其购买再次前往北京立案的车票,说明被告并未剥夺其诉权。综上,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剥夺诉权的行为,再者限制人身自由应当通过报案由公安机关解决而不应通过人民法院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人黄淑君证言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证人郭东霞证言所陈述的事实与黄淑君证言不符,不予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因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黄淑君证言及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郭东霞证言因与黄淑君证言对地点的陈述不一致,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符合相应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原告因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申诉材料,在北京遇到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便向同行的朋友说明情况告别,后同被告工作人员在一起协商返回西安、递交申诉材料事宜。2016年2月29日凌晨1:30时原告乘坐被告工作人员找来的车辆到达西安,后被被告工作人员送回家中。原告将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行政违法,剥夺原告诉讼权、人身自由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剥夺诉权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卢安定乘坐其工作人员找来的车辆从北京回到西安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但从本案现有事实无法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返回西安过程中存在强行控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情形,且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也证明原告本人是随被告工作人员自行离开的,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剥夺诉权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安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安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徐 晟代理审判员 柴 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姬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