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谢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个体建筑承包商。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1月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在辖区内抓获,同年1月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1月23日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7月22日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和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谢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咸宁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1×××01的信用卡。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谢某利用该卡多次透支进行消费、套现,后于2013年10月11日还款106000元,尚欠中行咸宁分行本金109436.8元。此后,经中行咸宁分行多次催收,谢某不归还透支款,并失去联系。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同年1月23日偿还了该信用卡的全部本息及手续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中行咸宁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谢某在中行咸宁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1×××01的信用卡。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谢某利用该卡多次透支进行消费、套现,后于2013年10月11日还款106000元,尚欠中行咸宁分行本金99345.4元。此后,经中行咸宁分行多次电话催讨,谢某一直不归还透支款,并将自己的手机关机,使中行咸宁分行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同年1月23日偿还了该信用卡透支款的全部本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中行咸宁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和关于谢某的信用卡用卡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9日8时许,中行咸宁分行向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报案称,被告人谢某在该行办理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12月4日,透支金额合计157569.14元(其中:本金109436.75元、利息26922.15元、费用21210.24元),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且失去联系,要求查处。3.中行咸宁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的期间,中行咸宁分行出具了关于谢某欠该行信用卡透支款的第二份情况说明,内容为谢某的卡号为51×××01的信用卡截止2013年9月30日共欠款215436.7元,其中本金205345.4元(含2013年6月25日办理的17万6期分期手续费6120元)、利息3971.31元,应收费用6120元,最后一次还款106000元(其中系统自动扣划了利息和应收费用10091.31元),如全部归还本金,则谢某应欠银行本金99345.4元。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系2015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人谢某2010年10月9日向中行咸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6.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2010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谢某持有的中行信用卡(卡号51×××01)的交易明细,该卡2013年7月21日开始发生逾期,一直在记入滞纳金及利息。7.催讨电话记录,证明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中行咸宁分行多次给被告人谢某打电话催讨还款。谢某2014年1月7日最后一次接听电话承诺1月15日还款,之后拒接电话,再后来其电话无法接通。8.领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23日,中行咸宁分行工作人员从温泉分局经侦大队处领到被告人谢某的还款157569.64元;中行咸宁分行出具谅解书对谢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宽大处理。9.被告人谢某供述:我2010年10月份在中行咸宁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51×××01,信用额度为二十万元。我向银行预留的电话号码是137××××3333。当时我承包了咸安看守所相关基建工程,向朋友借钱付了民工工资,后来就从该信用卡透支现金还给了朋友。透支之后,银行跟我打过几次电话催款。由于我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所以没有钱还透支款。我在外面欠的帐太多了,天天都有要账的,所以后来我把手机调成了关机状态。我透支的金额一共有近10万元,具体数字我记不清楚了。另外,2016年6月12日,咸宁市咸安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谢某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谢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透支信用卡金额99345.4元,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讨而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谢某信用卡诈骗的数额巨大,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坤审 判 员 何利平人民陪审员 施万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