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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5月3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0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通缉,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孙某某(已判决)所销售的铜质集电环备用件是收购的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7440元予以收购后,于同日又将该铜质集电环备用件由长春市运往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景达东北货场出售。2009年11月27日,该铜质集电环被磐石市公安局追回。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集电环价格为人民币86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在明知孙某某(已判决)所销售的铜质集电环备用件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仍以人民币274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于同日将该集电环由长春市运往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景达东北货场出售。2009年11月27日,被盗集电环被磐石市公安局追回,并于11月30日被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集电环价值人民币86500元。2015年7月23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起赃及退赃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单、工作说明,证人郭某某、张某某、齐某某、刘某某、吴某甲、王某某、温某某、赵某某证言,同案犯孙某某供述,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宪洋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鹤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