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启敏与田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敏,田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176号原告:王启敏,女,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军,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1061745M。负责人:刘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云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波,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启敏诉被告田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敏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田军、被告华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强及蔡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敏诉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启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4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52.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12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9886.7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是我本人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标的车负次要责任,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只认可出院小结中显示的住院八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我司认可七天,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评定,无护理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显示误工期是7-15天,我司最高按15天误工天数赔偿,误工标准待质证环节辩论,误工费建议按照每天74元计算。车辆损失费用我司��期定损金额是380元,精神抚慰金由于伤情较轻,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0时50分,王启敏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堂寨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撞上同向前方停在路边田军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两车受损、王启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启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启敏于2016年3月15日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3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加强营养。王启敏支付医药费2494.54元。另查:王启敏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5年7月起一直在六安市飞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是田军,该车在华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启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田军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在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属于六安市区户口范围,其自2015年7月起一直在六安市飞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华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抗辩认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定损为380元,但在诉讼中被告华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定损证据佐证该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采纳。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票据虽系收款收据,但维修项目明确,价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其伤情轻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启敏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24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误工费2640元(22天×120元/天)、护理费835.2元(8天×104.4元/天)、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100元,合计7749.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敏医药费24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2974.5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敏电动车损失费11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敏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83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75.2元;四、驳回原告王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合计7749.7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