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祖元与冯水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元,冯水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536号原告陈祖元,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冯水晶,女,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陈祖元与被告冯水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水晶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元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于当天写下借条一张,并有被告的签字,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12月16日下午5点前还清借款。可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水晶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12月16日下午5点前还清借款。被告冯水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陈祖元9000元,保证明天12月16日下午5点前还清(以上为保证金余款),冯水晶,2015年12、15日”。次日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对上述借款过程作了说明,并确认被告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冯水晶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被告冯水晶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冯水晶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水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水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祖元借款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水晶负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水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剑津人民陪审员 程书传人民陪审员 郑圣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