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娄桁诉成克林、冯光霞民间借贷纠纷民审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桁,成克林,冯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732号原告娄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成克林,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冯光霞,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娄桁诉被告成克林、冯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喻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娄桁、被告成克林、冯光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成克林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并由冯光霞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收,借款人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克林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我已经归还借款,当时我因有事外出,主动要求还款给原告,因我和原告不在同一地方,原告指定我将借款归还给担保人冯光霞,对原告要求我归还借款的请求,我不认可。被告冯光霞辩称:我收成克林的款项是事实,是原告指定我收的。我和原告原来是夫妻,后面离婚,因原告没有支付子女抚养费,对原告要求我还款的请求,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成克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娄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正),限期半年归还,还款时间2014年6月15日”的《借条》一张,被告成克林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并由被告冯光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成克林因有事外出,主动向原告提出归还借款,因原告和被告成克林不在同一地方,后原告指定被告成克林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冯光霞。2014年2月19日,被告冯光霞收到款项后,向被告成克林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成克林交来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注:成克林借娄桁的钱被冯光霞代收,借款时间2013.12.15的欠条作废。”《收条》的一张,被告冯光霞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5000元,即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成克林向原告借款,并亲笔出具《借条》,该《借条》清楚载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且被告成克林认可借款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成克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成克林向原告借款,被告冯光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被告成克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各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成克林是主债务人,被告冯光霞是保证人,原告和被告成克林的民间借贷系主合同,原告和冯光霞间的保证合同系从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要求被告成克林、冯光霞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系基于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向其二人主张权利。经查,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被告成克林在约定还款时间内主动向原告还款,原告指定款项由被告冯光霞代收,被告成克林于2014年2月19日将归还的款项交付给担保人即被告冯光霞,故被告成克林已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终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成克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成克林和原告间的主合同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被告成克林和原告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冯光霞和原告间的从合同即保证合同关系随之消亡,被告冯光霞对案涉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光霞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娄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喻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