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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宏伟诉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754号原告张宏伟。被告张鹏。原告张宏伟诉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被告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伟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度付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9日。但被告至今未付息,也未归还借款。故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鹏辩称,借款属实,约定月利率25‰也属实。其现无能力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借其现金100000元,借款月息0.025元(应为笔误,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月利率为25‰),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宏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度付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9日。但被告至今未付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予以归还。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约定的月利率为25‰,但该利率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应以月利率20‰的标准予以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宏伟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5年3月1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正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