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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河南中原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相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原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郭相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2民初548号原告河南中原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浩,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相增,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花园办事处冢子居委会冢子。委托代理人王勍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河南中原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相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中原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1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且为被告交纳社保费用。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被告应为原告区域经理个人雇佣的人员,虽经区域经理请求,通过原告账户代发工资,但仅凭代发工资的行为不能草率认定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146号仲裁裁决书,并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146号仲裁裁决书系对被告向原告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及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原告系用人单位,如申请撤销该裁决,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中原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还给原告河南中原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兴审判员  边晓明审判员  惠大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传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