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5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公司员工。2016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酒后至太仓市浮桥镇乃德路工艺刻字社门口,采用手砸、脚踹、砖砸等手段,对被害人朱某乙停放的奥迪TT型轿车任意损毁,导致轿车前挡玻璃、左右前门等多处被损坏。经鉴定,被损毁的奥迪TT轿车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79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2月15日凌晨,酒后至太仓市浮桥镇乃德路工艺刻字社门口,采用手砸、脚踹、砖砸等手段,对被害人朱某乙停放的奥迪TT型轿车任意损毁,导致轿车前挡玻璃、左右前门等多处被损坏。经鉴定,被损毁的奥迪TT轿车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791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孙某至太仓市公安局港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项某、朱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被毁坏的车辆信息及价格鉴证意见;相关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心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