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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更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清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清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更749号罪犯王清阳,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清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清阳无主赃款人民币450459.94元,上缴国库,被扣押别克小轿车予以拍卖抵扣追缴赃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2年5月3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5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5年4月1日以(2015)泉刑执字第3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6)572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泉检减意(2016)42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王清阳不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王清阳裁定不予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培源、陈育秋,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易炳灶到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清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王清阳服刑期间表现相对较好,但其罚金人民币70000元及赃款人民币450459.94元,累计仅缴纳人民币62600元(其中49000元为拍卖被扣押的别克小轿车抵扣赃款),其诈骗给被害人带来伤害,又未能积极弥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清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审员王梓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