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005号原告王文禄,男,汉族,住阳高县。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东侧上第小区24#楼1号商铺。负责人张军,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22时37分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白相军驾驶晋BX**/晋BGX**挂解放牌半挂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94公里+200米时,车辆发生起火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山坡大队认定,驾驶人白相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勘了现场,却没有对双方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也没有进行赔偿,于是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双方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61548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1000元、路产赔偿费7800元,共计93348元。因原告王文禄的晋BX**/晋BGX**挂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548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1000元、路产赔偿费7800元,共计93348元。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挂车摩擦过热引燃轮胎导致火灾引起路产损失;保单3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审验证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大同市南郊区和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从业资格证,证明本案受损车辆归原告所有,事发时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利益应归原告所有;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6154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现场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1000元;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公路路产补偿专用收据,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78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挂车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险72000元,车损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路产损失无异议。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审验证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大同市南郊区和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从业资格证、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公路路产补偿专用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数额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X**/晋BGX**挂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198900元、挂车限额72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主车限额198900元、挂车限额72000元)、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限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8月2日22时37分时许,白相军驾驶该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94--95公里处发生火灾,导致车辆受损,路产损失。事发后,原告赔偿了路产损失7800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在相应的险种内予以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548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1000元、路产赔偿费7800元,共计93348元。关于原告因车辆发生火灾导致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车辆损失维修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61548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能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1000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数额偏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支出评估费3000元,该笔费用系为查明原告受损车辆损失程度必要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路产损失赔偿费。原告提供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公路路产补偿专用收据,能够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7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3348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参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参保车辆受损,为此原告需支出车辆损失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共85548元,是因车辆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保险合同指定的保险受益人自愿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按火灾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68438元。路产损失78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800元。因原告已实际赔付,故被告应将上述路产损失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所辩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诉讼费系因被告未及时理赔引起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火灾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禄6843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5800元,共计76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174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雁琴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