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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殷玉梅与李玉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玉梅,李玉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04号原告殷玉梅,女,汉族,1990年4月23日出生。被告李玉平,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殷玉梅诉被告贾卫涛、李玉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贾卫涛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殷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玉梅诉称,2014年1月10日,出借人窦荣与借款人贾卫涛、李玉平签订借款合同(民借2014-00221),窦荣借给贾卫涛、李玉平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约定利息为月息1.8%。2014年7月9日借款已到期,贾卫涛、李玉平未按时还款,该债权经由窦荣转至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变更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将债权转给原告殷玉梅,贾卫涛、李玉平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贾卫涛在2015年2月1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还原告1500元,之后多次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并有通话录音及短信,至今仍未还50000元本金、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百分之十的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10200元共计652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月息1.8%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支付的,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窦荣与贾卫涛、李玉平签订《借款合同》(民借2014-00221号)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贾卫涛、李玉平以贾卫涛名下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双拥路西侧领秀城39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证:新郑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向窦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方到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的,出借方有权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持债权转让给其他方,并应当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借款人,通知寄出即视为通知借款人;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同日,窦荣、贾卫涛和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另签订了《保证合同》,三方约定: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窦荣出借给贾卫涛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如贾卫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者利息,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接到窦荣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窦荣垫付贾卫涛应付当期款项等等。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周国良在落款处也做了签章,并另外出具了保证函,表明“如到期借款人贾卫涛、李玉平不能及时归还债权人窦荣本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整),海洋担保公司总经理周国良无条件2个工作日内垫付以上本金给债权人窦荣”,担保人落款处同时加盖了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周国良本人签章。借款当日,贾卫涛和李玉平还为窦荣出具了《借据》一份,贾卫涛为窦荣出具了收条一份,表明其已收到窦荣的50000元借款。2014年1月13日,经窦荣和贾卫涛、李玉平申请,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该《借据》和《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9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快到期时,窦荣与贾卫涛、李玉平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4日,周国良代贾卫涛、李玉平向窦荣垫付50000元借款,窦荣为周国良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0月28日,窦荣(甲方)和周国良(乙方)、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经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元,甲方将合同编号为民借2014-00221号的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借款到期,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电话或短信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办理与贾卫涛的借款抵押注销手续;借款人贾卫涛拒不偿还乙方借款或逾期偿还全额借款,甲方自愿在接到乙方电话或短信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办理实现债权、收回全额借款等相关执行事宜等内容。同日,周国良与殷玉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殷玉梅向周国良支付人民币50000元,周国良将对贾卫涛、李玉平的5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殷玉梅;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其他约定内容同周国良与窦荣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周国良同时出具保证函承诺“我周国良(身份证号:××)自愿为借款人贾卫涛做担保人,如2014年11月28日借款人贾卫涛不能及时归还殷玉梅本金50000元,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周国良无条件在2个工作日内垫付以上本金给新债权人殷玉梅”,落款人周国良的签章后并加盖了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殷玉梅按照月息1.8分的利率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元后向周国良转账汇款49100元。后经殷玉梅催要,贾卫涛于2015年2月15向殷玉梅返还借款1500元。下余借款至今未还,殷玉梅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贾卫涛、李玉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公证书》、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玉平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贾卫涛、李玉平向窦荣借款50000元,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意思表示真实,窦荣与贾卫涛、李玉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窦荣在履行出借义务后,将对贾卫涛、李玉平的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后周国良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殷玉梅。贾卫涛返还殷玉梅1500元借款的行为证实贾卫涛已经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此殷玉梅依法享有窦荣对贾卫涛和李玉平的债权,李玉平对下余48500元借款应依法履行对殷玉梅的还款义务,对殷玉梅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殷玉梅可以主张李玉平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殷玉梅借款人民币4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4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二、驳回原告殷玉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李玉平负担1064元,由原告殷玉梅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白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