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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5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喜建与被上诉人张瑞娟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喜建,张瑞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建,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俊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娟,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河南省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喜建与被上诉人张瑞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张瑞娟于2016年1月1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喜建停止侵权、搬离张瑞娟所有的位于新郑市金城路东段金文小区临街楼二单元三楼西户房屋,刘喜建依照新郑市房屋租赁的普通标准赔偿张瑞娟从2015年11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10000元经济损失,由刘喜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0184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喜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喜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俊木,被上诉人张瑞娟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张瑞娟与韩书祥因房屋买卖事宜协商未果诉至该院,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因韩书祥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0年4月27日决定对诉讼中和执行中查封的被执行人韩书祥位于金城路东段金文小区临街楼房从西向东二单元三楼东、西户的房产及韩书祥位于金城路东段金文小区临街楼房从西向东一单元四层东、西两户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并履行了相关的公示、公告程序。2010年6月22日,张瑞娟以122555元的最高价竞得位于新郑市金城路东段金文小区临街楼由西向东二单元三楼西户,建筑面积为127㎡的涉案房屋(无房屋产权证),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经法院确认该次拍卖成交。2015年11月,张瑞娟发现涉案房屋被刘喜建占据居住,双方协调未果,张瑞娟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判另认定,2008年6月1日,韩书祥与刘喜建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由韩书祥将其坐落在新郑市公安局南侧从东向西第二栋楼四层东户的套房出售给刘喜建,以刘喜建盖房工资代扣支付;2008年8月16日,韩书祥与刘喜建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由韩书祥将其开发的新郑市公安局南侧从西向东第二单元4层东户、5层东户的套房及地下室煤棚两个出售给刘喜建。后因合同履行问题,刘喜建将韩书祥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两份购房合同无效,要求韩书祥返还购房款。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由韩书祥返还刘喜建购房款。后因韩书祥未能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法院依刘喜建的申请查封了韩书祥在该案中的房屋三套。刘喜建为了实现债权,就于2008年占据韩书祥的一套房子即位于新郑市金城路东段金文小区临街楼由西向东二单元三楼西户的涉案房屋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张瑞娟已经该院执行程序拍卖竞得涉案房屋,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排除他人的一切妨害行为。刘喜建与韩书祥的购房合同已经法院认定无效,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涉案的房屋与本案张瑞娟主张的房屋并非同一客体。刘喜建占有本案的房屋没有合法根据,且妨害了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构成侵权,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房屋所有权人。故对张瑞娟请求刘喜建停止侵权、搬离涉案房屋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张瑞娟要求刘喜建依照新郑市房屋租赁的普通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涉案房屋在刘喜建入住前为毛坯房,综合考虑其地理位置等其他相关条件,刘喜建自2008年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张瑞娟请求刘喜建赔偿自2015年11月以来的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酌定该期间原告的租赁损失为2000元,故刘喜建应赔偿张瑞娟经济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刘喜建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离位于新郑市金城路东段金文小区临街楼从西向东二单元三楼西户房屋。二、刘喜建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瑞娟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喜建承担10元,由张瑞娟承担40元。上诉人刘喜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第782-4号裁定书涉及的相关手续没能查清,判决中出现“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对诉讼中和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究竟是诉中还是执行中。韩书祥根本就不知道查封和拍卖,手续又是怎么送达的,开发人吴文建(土地所有权人)已经证明竣工后一直对3楼以上加门锁着,法院又是通过什么手续进行查封?2、本案已查明2008年其已居住至今,若是本案的所涉房屋,我在该房屋居住,从2009年-2010年法院又是如何进行查封、拍卖和评估,其照片又是从何而来?法院认定拍卖房屋为毛坯房,而其居住时已对房屋进行了精装,张瑞娟举证的毛坯房是哪里的房子?3、张瑞娟称2010年竞拍成交,取得所有权,在这期间张瑞娟应到现场或者应知道房屋被占用,为什么说直到2010年11月相隔5年之久?这充分说明其中有诈,同时也说明其所居住的房屋与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执字第575号裁定书查封的为同一客体;原判证据不足。原审对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第782-4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瑞娟所取得财产所有权的真实性、合法性。1、2010年6月23日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782-4号民事裁定书,在这之前应有782-(1-3)号裁定书,从而可以在张瑞娟申请查封是在诉中或在执行中,从而可以证明(2009)782-4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2、张瑞娟参加竞买成交,是以物抵债或是竞拍还债,张瑞娟有什么相关手续证明此房屋新华路办事处大吴楼居委会吴文献及其他几户村民宅基地(集体土地联合开发的),张瑞娟是通过什么假手续成交的?竞拍的费用票据在哪?3、本案所涉标的是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属于非法建筑物,属集体土地。(2009)782-4号裁定书对非法建筑物是如何确认合法有效的?即使按照程序进行排名,但它是违法建筑在前,他查封在我居住之后,我在此居住他是如何查封的?又履行了什么手续?且原审判决酌定赔偿张瑞娟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瑞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瑞娟承担。被上诉人张瑞娟辩称,其是在2010年6月通过新郑市法院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竞买取得他人房屋的所有权,由于上诉人没有合法的依据占有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其才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了起诉。鉴于此,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瑞娟取得本案讼争房屋是基于在原审法院其他执行案件,通过公开拍卖以竞拍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张瑞娟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张瑞娟作为房屋产权人所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至于另案执行拍卖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刘喜建可另行主张。因韩书祥未能履行其与刘喜建的生效判决,且刘喜建为了实现债权,即实际占有韩书祥名下的一套房产。因本案涉案房屋与刘喜建查封、主张的房屋并非同一客体,故刘喜建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侵害了张瑞娟权利,故张瑞娟请求刘喜建搬离房屋、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喜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候李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