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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罗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罗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066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韦青榕,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覃秋涧,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193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陈俊英,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被告罗某的女儿。委托代理人李晖,广西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罗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韦青榕,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覃秋涧,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英、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的父亲陈某2于××××年××月××日去世,其生前购买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6号蓝山上城及柳州市柳邕路广西火电建筑公司的两套房屋。因陈某2生前未留有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其遗产将由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现陈某的父亲陈某2已于1966年去世,陈某2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别为其母亲罗某、配偶刘某、女儿陈某。为维护各继承人合法权益,妥善处理陈某2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原告陈某继承被继承人陈某2与被告刘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陈某2遗产部分份额(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6号蓝山上城及柳州市柳邕路广西火电建筑公司房屋);二、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原、被告按所继承份额共同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6号蓝山上城及柳州市柳邕路广西火电建筑公司房屋均购买于被继承人陈某2与被告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陈某2份额部分为本案遗产范围,刘某同意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分割,但考虑到自身在该两套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多,且长期与陈某2居住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6号蓝山上城房,在回柳州时也居住在位于柳州市柳邕路广西火电建筑公司房,故希望该两套房均归刘某所有,刘某愿意按各方继承份额对原告陈某、被告罗某进行相应补偿;二、除原告诉请的两套房屋外,被继承人陈国伟生前确有车辆、设备、工程款等其他财产,但因陈国伟的工作性质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复杂,目前尚不明晰,被告刘某同意先处理原告诉请的两套房屋,其他财产待明晰后再另案进行处理。被告罗某辩称,原告仅诉请被继承人陈某2名下的两套房屋是不全面的,被继承人陈某2生前拥有的财产还包括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6号蓝山上城的车位及银行存款、车辆、设备、近期收回的工程款等,被告罗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应当知道这些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陈国伟的这些财产,维护罗某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2(××××年××月××日去世)生前仅结婚一次,配偶为被告刘某,陈某2与刘某婚后仅育有一女,即原告陈某;被继承人陈国伟的父亲陈日华(1966年去世)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陈某2的母亲为被告罗某。因被继承人陈某2去世时遗留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6号蓝山上城及柳州市柳邕路广西火电建筑公司房等财产,且未留有遗嘱进行处理,双方就此产生纠纷。另查明,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6号蓝山上城房,系被继承人陈某2于2011年2月向案外人马平购买的二手商品房,于2011年2月27日取得房屋权属登记(邕房权证字第02087248、02××49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某2与刘某共同共有;二、位于柳州市柳邕路广西火电建筑公司房,系被继承人陈某2于1993年7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电建筑公司购买部分产权,于1997年5月转为私产的房改房,于1997年5月11日取得房屋权属登记(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某2;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6号蓝山上城地下人防工程停车场西区地下一层C076号车位,被继承人陈某2已于2011年4月8日向案外人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车位使用费61000元,目前该车位已交付使用,但因规划用途的限制,该车位无法办理权属登记,陈国伟一次性交纳车位使用费后享有长期使用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陈某2生前未留有遗嘱,陈某2与被告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没有书面约定;均认可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6号蓝山上城房及同一地址地下人防工程停车场西区地下一层C076号车位、位于柳州市柳邕路广西火电建筑公司房屋目前均由被告刘某实际管理和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明确涉案房屋及车位的现值,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此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中心组织随机选定中介机构,确定由广西三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后,本院依法进行委托,后该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送达三赢评(N)字第20160228、2016022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其中三赢评(N)字第201602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载明:位于柳州市柳邕路广西火电建筑公司房房地产价值为250696元,房地产平均单价为4423元/㎡;三赢评(N)字第2016022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载明: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6号蓝山上城房总价为905034元,单价为8448元/㎡,位于同一地址地下人防工程停车场西区地下一层车位总价为42917元,单价为1400元/㎡。原告为此预付评估费6008元。经本院依法送达双方,双方均未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涉案房屋及车位的继承方案,原告陈某的意见为:考虑到补偿能力问题,涉案房屋及车位应均归陈某所有,由陈某按照两被告各自的继承份额进行补偿,如被告刘某主张涉案房屋及车位的所有权,法院最终也将涉案房屋及车位的所有权判归刘某的话,针对刘某应补偿陈某的继承份额部分价值,陈某予以放弃,不需要刘某进行补偿;被告刘某的意见为:涉案房屋及车位应均归刘某所有,由刘某按照原告陈某、被告罗某各自的继承份额进行补偿;被告罗某的意见为:不主张涉案房屋及车位的所有权,由获得所有权一方按照罗某的继承份额进行补偿即可,但在未查清陈国伟全部遗产的情况下,罗某不同意先分割房屋及车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被继承人陈国伟生前拥有的其他财产情况,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一、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向案外人南宁市宏鑫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款的《授权委托书》、《通知书》、《代付委托书》以及南宁市宏鑫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核对陈国伟承包工程款的回复》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案外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代付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钟马高速公路路基4标、6标民工费的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原告陈某向案外人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追款的《催款函》以及原、被告向案外人昭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追款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告罗某向案外人广西永泰建设有限公司追款的《关于请求支付陈国伟承包工程款的函》、《授权委托书》。经当庭组织质证,原告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在陈国伟去世后双方确有相关的追款行为,但原告陈某同时也表示尚不能明确被继承人陈国伟遗产数额,如果确认转入被告刘某中国建行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为陈国伟生前工程款的话,原告也要求进行分割;而被告刘某除对上述第一项证据中其与原告陈某向案外人南宁市宏鑫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款的《授权委托书》、《通知书》及南宁市宏鑫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核对陈国伟承包工程款的回复》、第二项证据中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第三项证据、第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在陈国伟去世后双方确有相关的追款行为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案外人南宁市宏鑫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215601.29元,确已收到案外人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但该100000元不是陈国伟遗产,而是刘某个人的工程款,因为两张银行回单上都写明“收款人”是刘某,“用途”是工程款,而如果是陈国伟生前工程款的话,应写明“用途”是陈国伟的工程款才对,故该款与本案无关联。为进一步核实被告刘某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发出协助调查函,该行应本院要求出具了被告刘某名下账号为62×××20的账户从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该明细信息载明:1、2015年2月16日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分两次汇入100000元(每次50000元);2、2015年2月16日南宁市宏鑫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入1215601.29元;3、2015年7月2日广西永泰建设有限公司汇入403262元;4、2015年4月24日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分五次汇入201000元(第一、二、三、四次各50000元,第五次1000元);5、2016年1月22日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汇入100000元;6、2016年1月29日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分两次汇入71451元(第一、次21451元、第二次50000元)。经本院将上述《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合法送达双方,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就其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而被告罗某则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刘某活期明细信息证据质证意见》,认可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汇入的100000元、南宁市宏鑫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汇入的1215601.29元及广西永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汇入的403262元均为陈国伟生前工程款,同时认为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汇入的201000元、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汇入的71451元、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汇入的100000元及被告刘某于2015年1月9日存入的171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于2015年2月16日结息的161.62元、中国建设银行于2016年2月17日结息的40699.09元、案外人韦泽安于2016年3月19日汇入的15000元均为陈某2遗产范围,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对于本案遗产范围的问题。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6号蓝山上城房、位于柳州市柳邕路广西火电建筑公司房均系被告刘某与被继承人陈某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在陈某2去世后,上述涉案房屋1/2的产权应属被告刘某所有,另外1/2的产权则作为被继承人陈某2的遗产,发生继承效力;二、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6号蓝山上城地下人防工程停车场西区地下一层车位,目前虽因规划用途的限制,未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但根据被继承人陈某2生前与案外人广西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蓝山上城人防工程停车场车位使用合同》约定,陈某2在一次性交纳车位使用费后享有该车位长期使用权,现该车位的具体座落、朝向、编号、面积等信息明晰,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故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及最大限度便利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因该车位长期使用权系被告刘某与被继承人陈某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理同前述,在陈某2去世后,该车位1/2的权利应属被告刘某所有,另外1/2的权利则作为被继承人陈某2的遗产,发生继承效力;三、案外人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南宁市宏鑫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永泰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汇入被告刘某账户款项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保存于案外人南宁市宏鑫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案外人南宁市宏鑫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6日分三次向被告刘某名下账号为62×××2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累计汇入1315601.29元,经开庭质证,原告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虽对上述证据中保存于案外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案外人南宁市宏鑫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入的1215601.29元,同时称案外人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汇入的100000元系其个人工程款,不属于陈某2遗产,故与本案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被告刘某主张其与案外人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刘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双方均已认可的在陈某2去世后向案外人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南宁市宏鑫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永泰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的相关追款行为及被追款对象之一的南宁市宏鑫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关于核对陈国伟承包工程款的回复》,已足以证明被告刘某名下账号为62×××2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指定收取陈国伟工程款账户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刘某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据此,经核实并合计双方均无异议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可知,由案外人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南宁市宏鑫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永泰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汇入被告刘某账户的款项为2091314.29元,又因该款系被告刘某与被继承人陈某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理同前述,在陈某2去世后,该款1/2应属被告刘某所有,另外1/2则作为被继承人陈某2的遗产,发生继承效力,即在区分被告刘某所有的1045657.14元夫妻共同财产后(2091314.29元÷2),本案遗产范围应为1045657.15元;三、被告罗某主张的被告刘某前述账户于2015年1月9日存入的171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于2015年2月16日结息的161.62元、中国建设银行于2016年2月17日结息的40699.09元及案外人韦泽安于2016年3月19日汇入的15000元,因上述款项存在性质、来源上的不一致,应予以区分并作相应处理,具体而言: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继承的发生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继承遗产的范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罗某主张被告刘某前述账户于2015年1月9日存入的171000元亦为陈某2的遗产,应对其分割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罗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刘某与被继承人陈某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陈某2生前工程款的实现,故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罗某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再就此与各继承人进行协商或另行诉讼;2、因被告刘某前述账户内的两次结息均不能合理排除存在被告刘某个人财产相应孳息的情况,而陈某2遗产迟迟未予分割,确给各继承人带来损失,故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陈国伟生前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案外人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南宁市宏鑫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永泰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每一笔汇入被告刘某账户的款项为基数,从该笔款项汇入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又因陈某2生前工程款均系被告刘某与陈国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理同前述,上述利息的1/2仍属被告刘某所有,另外1/2则作为被继承人陈国伟的遗产,发生继承效力,即在区分被告刘某所有的1/2夫妻共同财产后,本案遗产范围为以下各项利息合计:(1)以657800.65为基数(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汇入的100000元+南宁市宏鑫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入的1215601.29元=1315601.29元,1315601.29元×1/2),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2)、以100500元为基数(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汇入,201000元×1/2),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3)、以201631元为基数(广西永泰建设有限公司汇入,403262元×1/2),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4)、以50000元为基数(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汇入,100000元×1/2),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5)、以35725.5元为基数(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汇入,71451元×1/2),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3、被告罗某主张案外人韦泽安于2016年3月19日汇入的15000元亦为陈国伟的遗产,应对其分割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罗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罗某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再就此与各继承人进行协商或另行诉讼。对于本案当事人的继承份额问题。因各方均认可陈某2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作为母亲的罗某、作为子女的陈某以及作为配偶的刘某均为陈国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等份继承上述遗产,即罗某、陈某、刘某各继承陈某2遗产的1/3。对于本案遗产如何处理的问题。一、位于柳州市柳邕路广西火电建筑公司房、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6号蓝山上城房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6号蓝山上城地下人防工程停车场西区地下一层车位,本案中,双方基于被继承人陈某2去世且各自继承享有诉争房屋及车位份额的事实,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及车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陈某在其成年组建家庭后已择房另居,陈某2去世后,被告罗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又无共同生活之基础,而被告刘某作为陈某2的遗孀,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且长期使用涉案车位,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为便于生产生活,实现财产效益最大化,故本院酌定位于柳州市柳邕路广西火电建筑公司房、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6号蓝山上城房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6号蓝山上城地下人防工程停车场西区地下一层车位均归被告刘某所有较为适宜,被告刘某应按前述份额对其他继承人进行补偿。因涉案房屋及车位已经法定程序由广西三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涉案房屋及车位总价为1198647元(250696元+905034元+42917元)。又因原告陈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被告刘某应补偿陈某的继承份额部分价值,此行为系原告陈某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据此,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被告罗某199774.5元(1198647元×1/2×1/3),原告陈某、被告罗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刘某办理涉案房屋及车位的产权过户及更名手续,因过户及更名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刘某自行承担;二、陈某2在被告刘某名下账号为62×××2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待分割的款项1045657.15元,按前述份额比例,由原告陈某、被告刘某、罗某各继承348552.38元,而前述款项的相关利息,亦按前述份额比例,由原告陈某、被告刘某、罗某各继承1/3,即:1、以219266.88为基数(1315601.29元×1/2×1/3),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2)、以33500元为基数(201000元×1/2×1/3),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3)、以67210.33元为基数(广西永泰建设有限公司汇入,403262元×1/2×1/3),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4)、以16666.67元为基数(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汇入,100000元×1/2×1/3),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5)、以11908.5元为基数(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汇入,71451元×1/2×1/3),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柳州市柳邕路广西火电建筑公司房、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6号蓝山上城6号楼房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6号蓝山上城地下人防工程停车场西区地下一层车位均归被告刘某继承所有,原告陈某、被告罗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刘某办理该房屋过户及车位更名的手续,因过户及更名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刘某自行承担;二、被告刘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被告罗某房屋及车位分割款199774.5元;三、被继承人陈某2在被告刘某名下账号为62×××2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待分割的款项及利息均归被告刘某继承所有,被告刘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补偿原告陈某、被告罗某348552.38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各项合计:1、以219266.88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2、以33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3、以67210.3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4、以16666.6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5、以11908.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31531元,评估费6008元,两项合计37539元,由原告陈某,被告刘某、罗某各自负担12513元。此款原告陈某已预交19808元,被告罗某已预交17731元,至于被告刘某所负担部分,则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陈某、被告罗某。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婵娟人民陪审员  劳京贤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泽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