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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段道国诉刘玉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934号原告段X1,男,2007年2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段X2(段X1之父),个体工商户。法定代理人张XX(段X1之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1(兼被告刘X2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刘X2,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注册号:110105010162264。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宽,男。原告段X1与被告刘X1、刘X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思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1之法定代理人段X2、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峰与被告刘X1(兼被告刘X2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于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X1诉称,2015年8月2日18时50分,刘X1驾驶×××号小客车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与育新花园西路交叉口将我撞倒,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X1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系刘X1驾驶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刘X2系刘X1驾驶车辆车主,现我诉讼请求:要求刘X1、刘X2、保险公司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9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X1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且上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已经赔偿,就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日30元计算80天营养费,就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0天,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刘X1、刘X2辩称,我们是兄弟关系,车辆虽然登记在刘X2名下,但是是由刘X1一直在实际使用,现对段X1的损失,我们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为段X1支付过部分费用,票据在我们手中,已经找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8时50分,在海淀区西小口路与育新花园西路交叉口,刘X1驾驶×××号车辆由西向北行驶,段X1由北向南行走,刘X1车辆左前部与段X1身体接触,造成段X1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1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段X1于.2015年8月3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右侧尺骨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系刘X1支付,该笔费用刘X1已找保险公司理赔。经段X1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段X1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合理的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段X1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段X1护理期限为30-6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段X1后续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照北京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约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段X1支付鉴定费4050元。经查,段X1系农村户口,段X1称其父母在北京从事蔬菜买卖,其一直随其父母在北京生活,提交了出租方为北京清河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中心,承租方为段X2的场地租赁合同。段X1另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段X2、张XX、段X1自2014年6月17日至今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临69号院D2211房间。段X1主张护理费,称共护理75日,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0天,其父因护理其导致摊位停业,按照每天300元计算15天。段X1未提交其父完税证明。段X1另称因此次事故花费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称其公司已经向刘X1理赔医疗费16023.12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护理费560元。段X1认可医疗费用均由刘X1支付,但称未收到刘X1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保险公司、刘X1、刘X2未提交刘X1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票据。保险公司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直接支付给刘X1,提交了记载收款人为夏亚丹的收据。刘X1对该收据予以认可,称夏亚丹系其妻子。另查,刘X1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村委会证明、场地租赁合同、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暂住证、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刘X1负全部责任。现就段X1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刘X1承担赔偿责任。就刘X1应承担的部分,因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对段X1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刘X1实际承担,刘X2自愿与刘X1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现段X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营养费,段X1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为45日,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就交通费,段X1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段X1随其父母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家庭收入来源自城镇,故就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就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段X1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金额为10000元。就保险公司支付给刘X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X1、刘X2实际为段X1支付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就保险公司理赔给刘X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刘X1应将其支付给段X1。经核实,段X1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69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段X1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九百四十元,以上共计十万五千九百四十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段X1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二千一百元;三、刘X1、刘X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段X1鉴定费四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护理费五百六十元,以上共计四千九百一十元;四、驳回段X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六元,由段X1负担二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刘X1、刘X2负担一千三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思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芯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