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安伟与何海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伟,何海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8民初503号原告刘安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安伟与被告何海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安伟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安伟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安伟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安伟负担。审 判 员 郜 宏人民陪审员 孔香平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