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季忠、赵田中等与赵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季忠,赵田中,赵立英,赵中爱,赵中兰,赵全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698号原告赵季忠。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大哥。原告赵田中。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二哥。原告赵立英。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大姐。原告赵中爱。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二姐。原告赵中兰。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三妹。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全伟。委托代理人宋伟,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季忠、赵田中、赵立英、赵中爱、赵中兰与被告赵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传杰、被告赵全伟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11时30分,被告赵全伟驾驶无牌福田货车沿九山镇抬头村南岭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朐县九山镇抬头村南岭附近时,车辆失控撞到路边山体后车辆冲入路边山沟中,致被告赵全伟受伤,赵善忠受伤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全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善忠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被告赵全伟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质证,被告进行答辩,受害人的丧事均由被告找人办理,不应由被告再进行赔偿,被告在该案中也受重伤,失去劳动能力,被告受伤也花费较大医疗费,现正在治疗过程中,赔偿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1时30分,被告赵全伟驾驶无牌福田货车沿九山镇抬头村南岭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朐县九山镇抬头村南岭附近时,车辆失控撞到路边山体后车辆冲入路边山沟中,致被告赵全伟受伤,乘车人赵善忠、赵建保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全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善忠、赵建保不承担事故责任。赵善忠死亡时47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赵季忠、赵田中、赵立英、赵中爱、赵中兰系受害人赵善忠兄弟姐妹。被告赵全伟系事故车辆车主。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丧葬费26969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77.78元(86.42元/天×3天×3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提供的临朐县九山镇岸头村委关于受害人安葬问题的证明、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全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赵立章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全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立章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259377.78元。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6969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受害人赵善忠安葬由被告赵全伟支出,而丧葬费是指受害人亲属对其进行安葬所支出的费用,故五原告主张丧葬费主张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交通费予以支持,以1000元为宜,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以10000元为宜,综上,五原告损失共计270377.78元。被告赵全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赵全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全伟赔偿原告赵季忠、原告赵田中、原告赵立英、被告赵中爱、被告赵中兰损失共计270377.78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