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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金潘与林光珠、吴兰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潘,林光珠,吴兰英,蔡春娥,林霆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369号原告陈金潘,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光珠,男,194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死者林学进之父。被告吴兰英,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死者林学进之母。被告蔡春娥,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死者林学进之妻。被告林霆锋,男,199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仙游县,系死者林学进之子。法定代理人蔡春娥,女,住址同上,系林霆峰之母。原告陈金潘与被告林光珠、吴兰英、蔡春娥、林霆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光珠、吴兰英、蔡春娥、林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春娥之夫林学进因生意资金需要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由林学进出具内容为“现向陈金潘暂借人民币贰万整,借期壹年,利息百分之一点五(1.5%),期到本息两清。借款人:林学进中间人:陈桂元2014年7月17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林学进于2015年6月28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蔡春娥、儿子林霆锋、父亲林光珠、母亲吴兰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金潘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林学进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学进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7日起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林学进与蔡春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春娥应与林学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林学进已死亡,被告林光珠、吴兰英、林霆锋作为林学进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林学进的遗产范围内与蔡春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蔡春娥、林霆锋、林光珠、吴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春娥、林霆锋、林光珠、吴兰英应偿还给原告陈金潘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自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以本金二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被告林霆锋、林光珠、吴兰英在继承林学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五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二十九元,由被告蔡春娥、林霆锋、林光珠、吴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楚婧另附页: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