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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常增智与郭双英、孔瑞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增智,郭双英,孔瑞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常增智。委托代理人张忠杰,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双英。被告孔瑞召之妻。被告孔瑞召。被告郭双英之夫。委托代理人郭双英,被告孔瑞召之妻。郭双英,女,汉族,1952年8月14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桃源县茶安铺镇上高坪村。身份证号:1329031952********。原告常增智诉被告郭双英、孔瑞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增智及委托代理人张忠杰,被告郭双英、被告孔瑞召的委托代理人郭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增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把位于燕山道东综合十处四区10号楼1单元305号的住宅楼一套两居室出售给原告,售价陆万陆仟伍佰元整,双方以现金和国库券成交。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已完成应尽的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燕山道东综合十处四区10号楼1单元305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履行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孔瑞召、郭双英辩称,我们二人2001年回老家后一直至今没有和常增智见过面。2001年3月28日,住在9号楼的李群山夫妇是中间人,常增智交给我们六万六千零伍佰元,其中定期存折两张共三万元,剩下是现金、国库券。我们1999年下岗后一无工资、二无医保、家属无收入,儿子精神病,伧忙中把房子也卖了,现在很后悔。现在我们又有医保,可是我们长期在异地用不上。我们想收回房子回任丘居住。违约是我们的错,我们同意支付原告违约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瑞召、郭双英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共有一套位于河北省任丘市燕山道综合十处四区10号楼1单元305号房屋。2001年3月28日,二被告于原告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孔瑞召乙方:常增智甲方自愿把东风四小区10栋105号单元住宅楼一套(二居室)出售给乙方,出售价:陆万陆仟伍佰元正,双方以现金和国库券成交,一次成交,房屋以后所交费用由乙方全全责任,与甲方无关,双方签字为据,一次成交,不存在反悔。甲方:孔瑞召郭双英乙方:常增智鉴方:李群山”。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钱款义务,并已入住了本案诉争房屋,二被告将诉争房屋钥匙及房屋产权证书交予原告。庭审中,二被告对该房屋买卖行为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具体坐落位置:河北省任丘市燕山道综合十处四区10号楼1单元305号一致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2001年3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常增智依照双方签订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全部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包括协助过户的附随义务,而二被告以其他事由为因,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瑞召、郭双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常增智办理坐落于任丘市燕山道综合十处四区10号楼1单元305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孔瑞召、郭双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