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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执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空港支行与葛昕厂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空港支行,葛昕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297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空港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被执行人葛昕厂,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空港支行与被执行人葛昕厂公证债权文书纠纷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限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917570.30元和利息等,并缴付执行费58733.57元。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也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令、执行笔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直接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也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47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慧萍审判员  陆 琦审判员  马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