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曾因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李福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通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帮助,虚构李某乙向其购买拖拉机的事实,以李某乙的名义办理了1台乐星牌LS554型拖拉机财政补贴手续,骗取购机补贴款人民币15700元,赃款被肖某某占用,该拖拉机未被售出。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供述、证人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购机告知书、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存折复印件、拖拉机照片、记账凭证、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三名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款,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李福山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系桦甸市某乡某村某社农民,其符合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购机条件,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为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通过被告人李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乙,虚构李某乙向肖某某购买拖拉机的事实,以李某乙的名义办理了1台乐星牌LS554型拖拉机财政补贴手续,骗取农机购置补贴款人民币15700元,被肖某某占有,该拖拉机未实际销售出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购机告知书及确认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存折复印件、记账凭证、拖拉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符合农机购置补贴购机条件,虚构在桦甸市瑞恒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乐星牌LS554型拖拉机的事实,获得国家财政补贴款人民币15700元。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桦甸市某某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兼出纳,被告人李某甲是其对象,被告人李某乙是李某甲父亲,2015年9月份肖某某让其给李某乙开了一张拖拉机发票,后李某乙将直补折和身份证交给其,让其交给肖某某。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肖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桦甸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肖某某是其丈夫,是实际管理人员。7、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其是桦甸市瑞恒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法定代表人是王某乙,2015年9月,其听说发动机要升级,国二升级到国三标准,升级后国二标准的发动机的农机具不再享受国家补贴,其为了把补贴款套出来,找到单位的工人李某甲,让李某甲找李某甲父亲李某乙顶名购买一台拖拉机,办补贴手续,后李某乙顶名购买了一台乐星牌LS554型拖拉机,其从李某乙的直补折里取出15700元补贴款,后拖拉机一直没有卖出去。案发前十多天时,其听说吉林市开始调查农机补贴款的事,其让李某甲将乐星牌LS554型拖拉机开回家,并告诉李某甲如果有人问此事,就让李某甲家人说是李某乙购买的农机具。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在桦甸市瑞恒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上班,老板是肖某某,2015年9月份,肖某某让其找其父亲李某乙顶名购买一台拖拉机,套取农机补贴款,李某乙顶名办理了一台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后肖某某将补贴款15700元取走。9、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其是农民,有土地证、粮食直补折,符合农机购置补贴购机条件,2015年9月,其儿子李某甲让其顶名替肖某某购买一台拖拉机,其为肖某某顶名办理了一台拖拉机落户和农民补贴手续,补贴款下来后,肖某某将补贴钱15700元取走,后李某甲将拖拉机开回家,并告诉其有人调查时说该拖拉机是其购买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支持,辩护人李福山关于“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从犯,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款已退还,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均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颖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