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字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字1215号原告:寇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次子王某,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长子王A,现已19周岁,次子王某,现已9周岁。2016年5月6日被告因原告玩手机微信,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5月17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暴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此次殴打原告系原告玩手机微信,致使被告产生误会,冲动打人。但从另一角度看,证明被告对原告感情较深,在没与原告沟通前产生误会,做出错事。如让双方冷静一段时间,都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双方感情会很快修复,对家庭及子女均有利。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冰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