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执5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宓苏佳与陈新桦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宓苏佳,陈新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5381号申请执行人宓苏佳,女,1969年3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董鹏,上海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新桦,女,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关于原告宓苏佳诉被告陈新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宓苏佳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陈新桦支付申请执行人2,588,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车辆管理所及有关银行等财产管理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股票及车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目前被其他法院首封,不具备处分条件,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39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晓春审判员 XX敏审判员 庄海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银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