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小平与罗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平,罗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565号原告周小平,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海燕,女,1987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县城庐陵大道**号。代表人旷喜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永忠,系公司职工。原告周小平与被告罗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辉、被告罗海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18时许,案外人郭金树驾驶车牌号为赣D×××××的中型普通客车至厚莲线366.6KM处时,与案外人郭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郭勇摔倒在马路上,原告周小平驾车经过时,下车想把郭勇移至路边,不料又被被告罗海燕驾驶的车牌号为赣D×××××的小型轿车撞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罗海燕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罗海燕驾驶的车牌号为赣D×××××的小型汽车,其车主胡烈文已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吉安县万福医院和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罗海燕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余费用拒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93456.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海燕辩称,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未对案外人郭勇在前一次事故中的受伤情况进行说明,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该事故车辆的车主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对原告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商业第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车辆车主的行驶证已过年检期限,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此外,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周小平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城镇户口及生育一个小孩的事实。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罗海燕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情况。4、被告罗海燕的身份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情况。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花费1307元。7、万福卫生院出具的工资损失证明、万福卫生院2015年1至12月的绩效发放表、万福卫生院2015年1至12月的工资发放表、十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院长津贴、2015年公卫绩效奖发放表、公共机构节能奖发放表、2015年目标管理奖发放表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16808元。8、原告父母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为农村户口,共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被告罗海燕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交警对案外人郭金树与郭勇的第一次事故认定和郭勇、周小平与罗海燕的第二次事故认定比较模糊。对证据7有异议,不清楚原告误工费中月绩效工资5577元的计算标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到原告的抚养能力,原告不应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5、8没有异议。对证据2,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另一个此次事故的伤者郭勇,保险公司需要分摊赔偿。对证据3,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用药包括非医保用药,应该予以扣除。对证据6,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包括鉴定费。对证据7,原告受伤治疗与原告的节能奖无影响,不清楚是否影响原告的绩效工资、第十三个月工资和院长津贴,并且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该行业的平均工资来计算。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作出以下认证:证据1、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联系,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罗海燕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证据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原告工作单位对原告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其余证据,因为原告并未在误工费中予以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余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罗海燕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医疗费10340.1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罗海燕垫付。2、原告在吉安县万福卫生院的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医疗费9657.1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罗海燕垫付。3、事故受伤者郭勇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郭勇事故受伤后在万福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5082.7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罗海燕垫付。4、车主胡烈文的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证明该事故车辆属于车辆检验期满后无需到车辆检测点检验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车主到补办了年检手续。原告周小平质证后对被告罗海燕的上述4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郭勇的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其是第一次事故的医疗费用还是第二起事故的医疗费用,如果是第一次事故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对证据4,能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在事故发生后为该车补办了年检手续,但是属于逾期年检。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对证据1、2,原告周小平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原告周小平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正常程序承保,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和提示。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五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规定了责任免除事项,证明被告罗海燕驾驶的车辆没有及时进行检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周小平质证后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2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罗海燕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告知车主胡烈文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提醒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对证据1,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罗海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还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综合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2日18时许,案外人郭金树驾驶车牌号为赣D×××××的中型普通客车至厚莲线366.6KM处时,与案外人郭勇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郭勇摔倒在路上,原告周小平驾车经过时,下车将郭勇移至路边,被被告罗海燕驾驶的车牌号为赣D×××××的小型轿车撞伤。周小平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0日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10340.12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继续卧床1个月;于2016年1月11日至2月24日在吉安县万福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9657.11元;于2016年2月26日在吉安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07元。三次治疗费用合计20104.23元,其中被告罗海燕垫付了19997.23元(10340.12元+9657.11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罗海燕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被告罗海燕驾驶的车牌号为赣D×××××的车辆,其车辆所有权人胡烈文已于2015年2月1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该保险期限至2016年2月1日止,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及其儿子系城镇户口。原告父母系农村户口,生育子女二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伤者郭勇是否需要参加本案诉讼,其损失如何赔偿。3、原告周小平的损失情况和赔偿标准问题。关于本案的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非免责事由并对免责事项尽到充分说明义务,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车主胡烈文的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2日,该行驶证已经处于逾期未年检的状态。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事故发生时属于注册登记的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试行免检制度,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即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所述“未按规定年检”的情形。再者,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并且车主投保时已在声明有关免责内容提示处签字,提出赣D×××××号小型轿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行驶证未年检,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须对相应的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罗海燕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车主明确说明上述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应就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保险公司用黑体字将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并提供有车主签字确认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赔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的投保声明,但是此投保单上载明的内容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印制的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对行驶证逾期未年检商业三者险免赔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向车主作出说明,使其充分了解,仅仅是凭据车主在投保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第2个争议焦点,事故伤者郭勇是否需要参加本案诉讼,其损失如何赔偿问题。被告罗海燕表示已凭医药费发票支付给郭勇医药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郭勇和罗海燕的赔偿款需在承险限额内分摊。本院认为,被告罗海燕交通肇事导致原告周小平和郭勇受伤,周小平和郭勇属于同一侵权行为的多个受害人,周小平之诉与郭勇之诉为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郭勇也可另行起诉。本院依职权询问郭勇是否需参加本次诉讼,其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次诉讼。郭勇的损失可以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本案的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周小平的损失情况和赔偿标准问题。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两被告均主张被告的医药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0104.23元。上述规定并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赔付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吉安县万福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原告2015年度平均月绩效工资为5577元”,“1-4月份该同志累计因误工损失计16808元”,原告因此主张误工费167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90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参照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539.9元(90天×117.11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周树义(1948年10月20日生),原告母亲郭才秀(1950年8月18日生),除去原告周小平其姐姐应该承担的部分,原告应负担其父母的生活费为23760.8元(8486元/年×(13年+15年)×20%÷2]。原告儿子周越川(2006年8月22日生),原告应负担其儿子的生活费为15058.8元(16732元/年×9年×20%÷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8819.6元。5、本院确认原告周小平的其他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53天×15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分别酌定5000元、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78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海燕负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海燕驾驶的车牌号为赣D×××××的小型汽车,其车主胡烈文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罗海燕又是车主胡烈文允许的合法驾驶者,根据保险合同,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周小平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04039.73元,其中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罗海燕承担,剩余202839.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含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82839.73元。因被告罗海燕已垫付原告周小平医疗费19997.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应支付原告周小平的赔偿款里,直接支付19997.23元给被告罗海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向原告周小平赔偿损失18284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向被告罗海燕支付赔偿款19997.2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罗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涛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发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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