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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清平与赖华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平,赖华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553号原告郭清平,男,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浩、范才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赖华树,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郭清平诉被告赖华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才优、被告赖华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清平诉称,被告赖华树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按借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50000元。被告赖华树辩称,借款是事实,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予核减,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华树因开朋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6日立据向原告郭清平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至同年6月6日,若逾期归还,则被告需支付30%违约金。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25000元,实际转账475000元。被告仅于2014年8月8日偿还50000元,本金及违约金未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户籍信息、个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供的转账回单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475000元。被告主张偿还50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核减,因双方未约定该还款金额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应先计算利息,剩余再抵扣本金,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被告偿还的50000元应作为两个月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利息约定过高,请求调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还款应自逾期付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华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清平借款475000元,并自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15570元,由被告赖华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修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