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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荆小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荆小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周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荆小芳,女,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荆小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荆小芳给付2013-2015年物业管理费1776元;2、要求被告荆小芳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金松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荆小芳系沙圪堵镇三源小区业主。2014年1月1日,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荆小芳所在的沙圪堵镇三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楼按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物业费。被告荆小芳的住宅面积为113.91平方米。2015年1月1日,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荆小芳所在的沙圪堵镇三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楼按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物业费。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荆小芳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荆小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1776元(113.91平方米X0.65元/平方米/24个月=1776元)。被告荆小芳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物业管理费17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荆小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光毅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未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过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均平均工资百分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