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卫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卫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9日,王卫国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75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2014年3月14日,张林涛驾驶冀B×××××号机动车在蓟县东石矿内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林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王卫国冀B×××××号机动车损失48230元,支付公估费3300元,施救费8000元,经济损失合计59530元。此后,王卫国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审法院认为,王卫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王卫国冀B×××××号机动车损失48230元,属于保险标的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理应赔偿;王卫国支付公估费33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王卫国支付施救费80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综上,王卫国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5953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王卫国保险金595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公估报告不足以证明车损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对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举证,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事故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及照片等证据进行佐证。原审法院不应仅凭公估报告认定车损。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上诉人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卫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公估报告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涉案车辆虽然没有足额投保,但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用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已实际维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被上诉人亦提���车辆维修发票证实车辆已实际维修,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损失482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保险金总额59530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