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9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孙凯文与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文,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91民初45号原告孙凯文,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无职业,现住洪江区。委托代理人蒲虹斌,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无职业,住洪江区。被告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法定代表人曾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姚仪,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无职业,住洪江区。委托代理人曾玲,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洪江市自来水公司职工,住洪江区。原告孙凯文与被告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姚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钟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彩红、人民陪审员杨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宗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虹斌、被告姚仪的委托代理人曾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磊、被告姚仪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凯文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富森公司因急需过桥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姚仪作为富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借款作担保。2014年3月7日,原告分4笔向被告富森公司转款共计230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姚仪暂时无资金还款,要求延期,并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本金为220万元,借款期限仍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称借款难以按期归还,同时向原告承诺一定分批还款。此后,被告富森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6月30日、7月7日分别向原告还款3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80万元。至2014年9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此后,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未还款。如今,被告富森公司已被姚仪转包给他人经营,且被告姚仪已经转让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并采取隐匿方式躲避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468000元(从2014年9月起至诉讼时止,共18个月);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凯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孙凯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怀化市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被告姚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当时银行利息四倍计算的事实;3、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富森公司的账上分三次转账(100万元、20万元、80万元),共计转账200万元的事实;4、补充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姚仪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被告姚仪对原告孙凯文所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没有异议;证据4提出补充借条与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不一致,但对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予以认可。被告富森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姚仪辩称:原告诉讼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已还款9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此借款已全部用于富森公司的经营。因为被告姚仪目前没有任何经济能力,无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姚仪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找到被告姚仪,就本案向姚仪做了一份询问笔录,被告姚仪认为这笔借款系被告富森公司所借,并且转账到公司的账户上,已用于公司经营,该债务应由公司来承担,不应该由被告姚仪个人承担。如果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姚仪个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孙凯文对本院询问姚仪的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孙凯文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该两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被告富森公司向原告孙凯文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份借条确实系被告姚仪向原告孙凯文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询问姚仪的询问笔录,系被告姚仪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孙凯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富森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孙凯文借款。2014年3月6日,原告孙凯文与被告富森公司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说明实际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姚仪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2014年3月7日,原告孙凯文分三次向被告富森公司账上转账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富森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姚仪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孙凯文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孙凯文人民币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借期一个月”。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富森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6月30日、7月7日分别向原告孙凯文转账支付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另查明,被告富森公司从2014年3月份开始,至2014年9月7日止,每月都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孙凯文,之后,被告富森公司未再向原告孙凯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孙凯文与被告富森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并于签订合同的次日向被告富森公司账上转账200万元,原告孙凯文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富森公司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由于《借款及担保合同》中载明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且原告孙凯文向被告富森公司实际转账20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对于原告所称借款本金为23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富森公司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故被告富森公司尚欠原告孙凯文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0万元。故对原告孙凯文要求被告富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120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虽然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以月息2分(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孙凯文在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标准有误,应按照借款本金120万元计算,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起诉时止共18个月零23天,利息计算为45.04万元(120万元2%18个月+120万元2%÷30天23天)。关于被告姚仪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借款合同中原告孙凯文与被告姚仪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孙凯文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可要求被告姚仪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孙凯文向本院起诉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孙凯文要求被告姚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仪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但被告姚仪在本院对其询问中表示,如果被告富森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姚仪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仪与原告孙凯文因此成立了新的保证约定,该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对于被告姚仪自愿承担为该笔债务作一般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孙凯文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45.04万元,合计人民币165.04万元;二、被告姚仪在被告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所欠原告孙凯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12元,由原告孙凯文负担1058.4元,被告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仪共同负担196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朱彩红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宗洋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