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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博诉吕航、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吕航,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刘博,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吕航,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号楼00单元01层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193549-X。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刘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博与被告吕航、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与被告吕航、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红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博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吕航驾驶黑B65C**小型轿车沿中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中华西路由北向南驾驶黑BV34**小型轿车的原告车辆相剐,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刘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0.00元、车辆施救费200.00元、存车费3600.00元(60天×6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840.00元(60天×14.00元),合计19,6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吕航赔偿。原告刘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3日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吕航负全部责任。2、齐齐哈尔市中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使用说明,内容为该车在2015年4月22日进入我站维修,在我站厂区进行停放,我站已在接车协议中与车主约定,按照我站停车使用标准每天收费100.00元,并且在2015年4月22日使用给我站拖车施救,费用200.00元。被告吕航辩称,原告刘博的车辆没有环保贴,是不允许在市内上道,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维修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该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部分维修费定价应为5855.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100.00元,本次事故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75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存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均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因此对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华安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的限额将2000.00元已经赔付给了被告吕航。被告吕航、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吕航驾驶黑B65C**小型轿车沿中华西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中华西路由北向南驾驶黑BV34**小型轿车的原告车辆相剐,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博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刘博诉至法院。原告刘博于2015年11月向法院提出鉴定车辆损失申请,后被退回。被告吕航驾驶的车辆已在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被告吕航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被告吕航2000.00元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吕航先行赔偿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单方车辆定损的金额,原告不予认可,无该车辆损失的证据,对其他损失原告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举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博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0元,由被告吕航负担100.00元、原告吕航负担1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凤朝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