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玉英与但昭巨、陈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但昭巨,陈学,刘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但昭巨。委托代理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委托代理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英。委托代理人:邓晓明。上诉人但昭巨、陈学为与被上诉人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但昭巨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平、上诉人陈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平,被上诉人刘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邓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但昭巨、陈学于2009年4月22日向刘玉英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但昭巨、陈学向刘玉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玉英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利息:月息2分,借款人:但昭巨、陈学”。但昭巨、陈学已支付从2009年4月23日至2011年3月23日利息共计1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但昭巨、陈学至今未偿还。刘玉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但昭巨、陈学偿还借款240000元并自2009年4月22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但昭巨、陈学借刘玉英人民币240000元未还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昭巨、陈学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昭巨、陈学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可缺席判决。刘玉英、但昭巨、陈学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但昭巨、陈学共同偿还刘玉英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600元,由但昭巨、陈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但昭巨、陈学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4月22日上诉人但昭巨、陈学并未向被上诉人刘玉英借款24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玉英的各项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玉英辩称,本案有借条予以佐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但昭巨、陈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即三张转款凭条:证据1、2008年4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刘玉英向陈学转款230000元,证据2、2008年8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陈学向刘玉英还款74400元;证据3、2012年1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陈学通过孙立雷向刘玉英还款100000元。三张转款凭条拟证实上诉人并没有在2009年4月22日借款240000元这个事实,借条虽是我们出具,但是虚假的借款,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刘玉英认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关联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主张是2009年的债权债务,双方在2008年前期的债务已结算,且双方在2009年前就有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可收到案外人孙立雷的100000元,是孙立雷帮陈学还的约定利息,如果上诉人但昭巨、陈学不打条子怎么会支付利息。因此,上诉人但昭巨、陈学认为240000元是虚假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但昭巨、陈学提交的上列证据因刘玉英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就但昭巨、陈学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刘玉英向陈学转款23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此亦无异议。证据2,因刘玉英主张的债务是2009年4月22日以后,但昭巨、陈学提交转账凭条的还款时间在2008年8月13日,可以证明但昭巨、陈学在2008年8月13日前与刘玉英就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昭巨、陈学虽认为转账74400元系还款,但亦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出具的借条时间在但昭巨、陈学还款之后,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因刘玉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曾收到案外人孙立雷的100000元,系案外人孙立雷帮但昭巨、陈学所还的约定利息,已支付2009年4月23日至2011年3月23日利息共计100000元。故一审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1年3月24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确认双方借款关系的凭证。但昭巨、陈学向刘玉英借款的事实,有但昭巨、陈学出具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内容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成立,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但昭巨、陈学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昭巨、陈学上诉认为240000元借条虽是我们出具,但该借条内容为虚假的借款,已偿还给了刘玉英,因但昭巨、陈学亦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借条原件仍由刘玉英本人持有。依据该借条,但昭巨、陈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昭巨、陈学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但昭巨、陈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治国审判员 李 行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缤 来源: